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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航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梅,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航城宾馆,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润天大道南段。

投资人曹巩固,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航城宾馆大堂经理,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航城宾馆(以下简称航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航城宾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航城宾馆部门经理雷晓辉与原告郑某某订立了3台38普盛世同乐牌麻将机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郑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航城宾馆仅支付定金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航城宾馆支付货款74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航城宾馆辩称,被告航城宾馆购买麻将机的价款已付给雷晓辉,故被告航城宾馆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出卖人原告郑某某与买受人被告航城宾馆书面订立买卖38普盛世同乐麻将机合同一份,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38普盛世同乐麻将机3台;每台单价2800元;交货地点:航城宾馆;结算方式及期限:12月25日前一次结清;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送货上门;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郑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航城宾馆仅于当日给付原告郑某某定金1000元。原告郑某某催要其余价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航城宾馆于2007年10月6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双方约定,被告航城宾馆拖欠原告郑某某价款7400元,事实清楚,其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某某据此请求判令其支付价款7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城宾馆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航城宾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价款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航城宾馆负担。原告郑某某已预交50元,被告航城宾馆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永献m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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