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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汝刑初字第62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xxxx。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驻马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xxx趁上被害人陈某某家压水之机,进入屋内,将其强奸。公诉机关就该事实,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3、证人陈某x、罗xx、夏某、王某、李某、陈某x、陈x的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

二、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xxx将迷路的女精神病人杨某某留宿家中,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就该事实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x、邓某、夏某、邓某、秦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4、被害人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xxx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奸淫幼女不属实,与被害人生殖器没有接触;起诉书指控其与女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但发生性关系之前并不知该女患有精神病,要求公正处理。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奸淫的目的,公诉机关亦没有举出被害人经妇科检查已造成后果的证据,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接触,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罪不当,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认为被害人属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是其自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xxx到被害人陈某某(生于1991年10月5日,智力迟钝,与被告人系前后邻居)家压水时见只有被害人一人在家,随进屋内,摸被害人胸部,摸后给被害人三元五角钱,不让被害人给家里人讲。后被害人到其祖母家吃饭时,向其祖母说了被告人给钱之事并让数数。被害人饭后回到家中不久,被告人xxx又到被害人家压水时,把被害人拉到东间里屋,往床上按,先把被害人的裤子退到腿弯,又把自己的裤子退到腿弯,趴在被害人身上将其奸淫。临走时,对被害人说“别给你妈说,说了你妈会打死你”。被害人用卫生纸将其下身及裤头上的血迹擦后扔至该房间内柜子底下。2月15日晚,被害人祖母向被害人母亲说起xxx给钱之事,引起被害人母亲怀疑,经追问被害人得知被奸淫之事。次日,被害人母亲扫地时从其住室内扫出一团带血迹的卫生纸,问被害人说是那天擦裤头上血迹的纸。后于2003年2月24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了2003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xxx到其屋内摸其胸部,摸后给三块五毛钱,不叫给家里人讲,后xxx去压水时又进屋内将其往床上按,把裤头退到腿弯,又把他自己的裤头退到腿弯,趴在身上将其奸淫,事后不让给她妈说,说了她妈会打死她的事实及用卫生纸擦时见有血,裤头上粘,2月15日向其妈讲的事实情节;2、证人罗xx证明了2003年2月13日,其和丈夫到学校给大女儿交麦,2月15日晚,听婆母讲xxx给被害人3.50元钱,后问被害人得知其女被奸一事,随到被告人家扇他两耳光,2月16日扫地,见柜子底下卫生纸,上面有血,问被害人说是那天擦的裤头上的血的事实;3、证人夏某证明了2003年2月13日那天,其儿和媳妇到学校给大孙女交麦,只有被害人一人在家,中午吃饭时被害人让其数被告人给的3.50元钱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明了2003年2月15日傍晚,其在祖母家玩时,其祖母说被告人给被害人3.50元钱之事,后其母问被害人,得知被害人被欺负,随到被告人家扇他两耳光的事实和情节;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六张证明所提取的卫生纸、被害人裤头上有血迹及案发现场情况;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裤头上有人类精斑;7、被告人xxx供述了2003年2月13日中午到被害人家压水,见被害人一人在家,给被害人3.5元钱,到其东屋内,见被害人的裤子脱下,自己曾射精的事实及2月15日晚被害人母亲到其家中质某并打其两耳光的事实情节;8、证人陈某x、王某、李某、陈某x证言及陈x、王某、陈某x的年龄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生于1991年10月5日(农历8月28);9、被告人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核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某、证人罗某、夏某、陈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与其年龄、智力相符,与证人罗xx、夏某、陈x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提取的物证、鉴定结论相印证,上述诸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某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二、200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汝南县X组村民杨某某(女,生于1960年8月21日,精神病患者)出去拾柴禾时走失,当晚该女行至汝南县X村民委员会后陈某村。被告人xxx得知后将杨某某留宿家中,睡前见杨某某嘴一直嘟哝,确信其犯有精神病,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晨,杨某某听到其丈夫喊其名字后,从xxx家中出来同其丈夫回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xxx供述了2002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晚,留宿被害人,睡着前嘴一直嘟哝,感觉到有精神病,后和她发生性关系,起床后,听到有人喊后离开的事实情节;2、证人秦某生证明了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xxx将一女精神病人留住家中一夜的事实;3、证人陈某长证明了2002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晚,一个神经病女的迷路后住被告人家一夜,第二天早上被人喊走的事实;4、证人邓某、夏某、邓某证言证明2002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走失,其打听到下落后,到官庄乡X村委后陈某寻找未找到,第二天早上在该村喊杨某某名字,不知被害人从谁家走出来及杨某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和邓某安证明杨某某向其说过走失那天和住在他家的那个男的睡了(指发生性关系)的事实;5、驻马店市安康某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患有癫痫,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分析意见为无性保护能力的事实;6、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核实,被告人除对其原供述中睡前明知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的情节提出异议外,其他基本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当庭推翻原供述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采取物质某诱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明知是女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两起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xxx辩称未与被害人生殖器接触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本案缺乏生殖器检查证据,不能认定强奸事实的意见,因生殖器检查结论不是必要证据,且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奸淫被害人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辩解、辩护人上述意见及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不构成强奸罪,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不知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的意见,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秦某、陈某x等人证言相矛盾,故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奸淫幼女,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邱保国

审判员王某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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