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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肖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与姜某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锁技师,户籍地为邵东县X乡X村荷塘组X号,现住(略)。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锁技师,住(略),现住邵东县X镇X街X号。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锁技师,户籍地为邵东县X镇X村X组X号,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户籍地为邵阳市双清区白马社区合成生活区X栋东单元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锁技师,户籍地为住(略),现住邵东县X镇家电城新世纪菜场。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锁技师,户籍地为住(略),现住邵东县广播局门面。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肖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晚10时许,被告姜某某、刘某乙以要开锁为名将原告赵某甲、肖某某骗至邵东县汽车西站X栋,因铁棍打伤原告赵某甲、肖某某。次日晚11时许,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原告姚某某、张某某骗至邵东县汽车西站X栋打伤,并损坏了姚某某所骑摩托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姜某某、刘某乙赔偿赵某甲医疗费(含鉴定费)4470.41元、误工费1439.1元(53.3元/天×27天)、护理费373.1元(53.3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共计7366.61元;赔偿肖某某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4372.04元、误工费1705.6元(53.3元/天×32天)、护理费373.1元(53.3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共计8234.74元;赔偿姚某某医疗费(含鉴定费)4483.85元、误工费1119.3元(53.3元/天×21天)、护理费319.8元(53.3元/天×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后期医疗费450元、摩托车损失875元、共计7519.95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含鉴定费)365.1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医疗费150元、共计715.1元。

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公安局对被告姜某某、刘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因打伤原告均被治安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2、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承认于2009年4月8日晚和9日晚在涂盖原告所在公司的广告时与原告发生纠纷,打伤四原告;

3、原告姚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和9日晚打伤原告,并损坏原告姚某某所骑摩托车;

4、证人蒋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8日晚肖某某、赵某甲被人打伤,次日晚被告姜某某、刘某乙打伤原告姚某某、张某某,并打烂原告姚某某所骑摩托车;

5、证人罗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的一天罗某某听刘某乙讲打了人,刘某丁在2009年4月8日晚见被告姜某某、刘某乙与原告肖某祥、赵某甲打架,4月10日刘某丁听说被告姜某某、刘某乙于4月9日晚与赵某甲一方又发生了打架;

6、法医鉴定书,证明四原告受伤伤情;

7、工作证,证明四被告均系邵东县诚信开锁服务中心员工;

8、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票据,证明四原告治疗、鉴定所花费用和原告姚某某修理摩托车用去修理费875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系公安机关殴打被告取得的,且未遵守询问人员应为2名以上的规定;证据1是依据证据2作出,内容不真实;证据3是对四原告的询问笔录,四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与本案原告是同事关系;证据5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公安局的法医无职权鉴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伤情,证据6的来源不合法;证据8中有二张票据上的姓名不是伤者本人的名字,且所有治疗票据均无病历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部分检查费用是在邵东县城关医院检查用去的,而原告均是在邵东县中医院治疗。故上述证据均不应认定。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为垄断开锁市场曾多次阻拦被告张贴广告,并于2008年12月殴打过被告姜某某。2009年4月8日晚,被告在张贴广告时遭到原告殴打。次日晚,双方为张贴广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姜某某被迫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而被告刘某乙没有动手打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9、医疗费票据,被告姜某某的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姜某某曾于2008年12月23日遭到原告方殴打,并在邵东县城关医院治疗;

10、7张照片,证明事情起因是原告多次涂盖被告的广告,在双方发生打斗中,被告刘某乙也受了伤。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仅能证明被告姜某某遭到他人殴打受伤,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被告姜某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来源不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询问是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的,其中1人询问、1人做记录,而相关法律并未要求询问人为2名以上,该询问遵守了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公安人员在对二被告询问时进行了殴打,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证据1是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对证据1、2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5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确认证据3、4、5的证明力;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委托其内设物证鉴定室对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行使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本院确认证据6的证明力;证据8中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因原告姚某某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中原告肖某某提供的一张金额为225元的医疗费票据和原告赵某甲提供的一张金额为285元的医疗费票据,因该2张票据上的病人姓名与本人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原告姚某某、肖某某、赵某甲在邵东县城关医院所做检查系进行鉴定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其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再提供用药清单、病历本等证据,如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不实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对该部分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姜某某受伤是原告所为,证据10不能体现照片取得时间,证据9、10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甲、肖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均系邵东县诚信开锁服务中心员工,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分别单独从事开锁服务。2009年4月8日22时许,原告赵某甲、肖某某来到邵东县汽车西站X栋欲去为客户开锁,发现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在涂盖邵东县诚信开锁服务中心的广告,即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将原告赵某甲、肖某某打伤。次日23时许,原先姚某某、张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来到邵东县汽车西站X栋,正当与客户通话联系开锁时,遇见被告姜某某、刘某乙,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将原告姚某某、张某某打伤。四原告受伤后均在邵东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赵某甲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729.41元,原告张某某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9.1元,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238.85元;原告肖某某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691.04元;2009年4月15日,邵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该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治安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赵某甲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建议伤休20日;张某某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微伤,建议伤休7日;姚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建议伤休15日;肖某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建议伤休25日(上述伤休时间均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为此次鉴定,赵某甲用去费用456元,张某某用去费用106元,肖某某用去费用456元,姚某某用去费用245元。2009年4月21日和4月29日,邵东县公安局对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均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姜某某、刘某乙赔偿摩托车损失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刘某乙涂盖原告姚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赵某甲所在邵东县诚信开锁服务中心的广告引起纠纷,并对四原告进行殴打,应对四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四原告分别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除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225元、赵某甲的医疗费285元外,其余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各自主张的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3729.41元、鉴定费456元、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合计6081.61元;

二、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3691.04元、鉴定费456元、误工费1705.6元、护理费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合计6309.74元;

三、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姚某某的医疗费4238.85元、鉴定费245元、误工费1119.3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5994.95元;

四、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59.1元、鉴定费106元,合计365.1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姜某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姚某某、肖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姚某某、肖某某、赵某甲、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姜某某、刘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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