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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2086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智伟,丽水市X区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与被告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少萍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智伟,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3年1月22日晚,原告行走在本村X复线公路上被被告驾驶的浙G/(略)号小客车撞伤。该事故经莲都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略).34元,被告仅支付了(略)元,对其余款项没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34元的90%即人民币(略).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略).50元。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剔除不合理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请求按照公平原则,判令双方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浙G/(略)号小客车从丽水驶往缙云,途经330复线雨伞岗地段,遇原告徒步从公路北侧向南侧横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的小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沈某驾车在行驶中转弯时车速过快,没有及时发现行人动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横过公路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门诊和住院57天治疗,造成医疗费(略).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某1520.75元、住宿960元及交通费和家属处理事故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6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向交警部门领取被告交纳的赔偿款(略)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并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终结。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丽公交莲肇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医疗诊断证明书、病某、建休单、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某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是每个从事道路交通驾驶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人员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的责任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其请求理由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也负有责任,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某路交通秩序,确保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余款(略)元由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阙少萍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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