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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受贿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2002年4月任唐河县农机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9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唐河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为感谢被告人文某某在农机销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唐河县X路中段送给被告人文某某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王××证实了给被告人文某某送款的过程及请托事项,另有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在唐河的销售补贴书证、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辩称,自己在接受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收受贿金后已向主管领导汇报并所收现金经领导同意全部用于因公开支的辩护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文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出,在庭审中自愿坦白认罪,确有悔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文某某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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