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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姜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甲,男,成年。

被告董某,女,成年。

被告姜某乙,又名姜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姜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熟人。2009年7月13日被告姜某甲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被告董某、姜某乙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姜某甲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某乙辩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我在县城,姜某甲、董某找到我说向陈某某借款让我担保,姜某甲就给陈某电话,陈某来后,姜某甲说向陈某款3万元,我同意担保。在姜某甲写条中,陈某姜某以前借款也写进去,姜某写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我当时不同意,姜某甲说不中写二个担保人,我也同意了。后我又让姜某甲在借条上写了一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陈某某也没来找我要款。所以,我担保期限是一年,现担保期限已过了,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姜某甲、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三被告系熟人。2009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姜某甲、董某到县城找到被告姜某乙后,叫姜某乙为其担保向陈某某借款,姜某乙同意后,姜某甲即电话联系原告陈某某,陈某后,姜某甲向陈某款6万元,并书写一借条:“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还款日期:一年以内。借款人,姜某甲,担保人董某,担保人姜某立2009年7月13日。”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借原告陈某某现金6万元,出具一年期借据,并提供了由被告董某、姜某乙为担保人,对x元借款进行担保,签署了各自的姓名。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某某依据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姜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乙辩称,为姜某甲借款担保期限一年,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为一年以内,实际习惯是借款期限一年。借据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期限。《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起诉日期2010年8月16日,即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两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姜某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元的请求因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无息借款,故该笔借款应当从借款到期的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姜某甲、董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某、姜某乙对x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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