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2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3K+650M处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的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花去修某费x元,拖某某150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修某费2000元,余款应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按负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何某某应赔偿数额为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某、拖某某计人民币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何某某答辩&N反诉称:2009年8月13日2时30分,在国道324福昆线93K+650M处,反诉被告刘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与反诉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闽x号轻型货车上乘客徐凤英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徐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把闽x号车拖某城厢区顺达汽车修某厂修某,花去修某某人民币x元,拖某某1000元,停某某225元,共计人民币x元。故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修某某、拖某某、停某某等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581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肇事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愿意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X组,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定损确认,计损失x元。4、福建省加工修某修某发票7张,以此证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某x元。5、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去拖某某、吊车费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应负本事故70%的责任。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何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驾驶的闽x号车辆已投保强制险的事实。3、发票3张,以此证明被告花去车辆维修某x元,拖某某1000元,停某某225元,合计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的车辆损失应在定损的情况下才能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3K+650M处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闽x号轻型货车上乘客徐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的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花去修某费x元,拖某某15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闽x号货车被送往城厢区顺达汽车修某厂修某,花去维修某人民币x元,拖某某1000元,停某某225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的赔偿向被告何某某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何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按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581。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由其驾驶,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3K+650M处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闽x号轻型货车上乘客徐凤英受伤的后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某某,同时被告何某某既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实际管理使用受益人,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又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货车强制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x元-2000元+1500元)×50%=x元,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何某某反诉请求本起交通事故应按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反诉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其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反诉原告对交强险部分没有提起反诉,故该部分的赔偿应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反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范围为:(x元-2000元+1000元+225元)×50%=7531元,反诉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反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531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

三、反诉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53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2元,

反诉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均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姗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