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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应某某诉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共青城共青大道。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应某某诉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运输公司)、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受害者邓某杰系两原告的女儿。2009年9月2日0时,驾驶员蒋勇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涵江往黄某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2犀湄线352K+300M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摩托车驾驶员支志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套用“闽x”号车牌,后载张苗苗、邓某杰)相撞,造成邓某杰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蒋勇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支志鹏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邓某杰无责任。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许某某。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误工费46元/天×3人×25天=3445元,4、交通费3202元,5、住宿费60元/天×25天=1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662元/年×20年÷3人=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后,余额人民币x元,由车主按70承担赔偿额人民币x.60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6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还应某供户口本及相关证明予以证实。2、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现场和驾驶不合格车辆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某免责。3、即使保险公司应某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某行增加百分十的免赔率。4、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两伤的后果,保险限额应某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比例分配赔偿。5、本案应某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七比三予以赔偿。6、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目的赔偿不应某持。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请求不应某持。

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事故车辆驾驶员是被告实际车主许某某雇佣的,被告许某某将车辆挂靠在共青城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受害者邓某杰无责任的事实。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害者邓某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3、许某某身份证及挂靠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两被告应某同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挂靠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5、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蒋勇的情况。6、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陪率的事实。7、车票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202元。8、家庭人员调查表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应某某患有精神病,属被抚养对象。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受害者系其中一人的事实。9、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诊断清单一组,以此证明应某某患精神病,属被抚养对象的事实。10、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肇事车辆超载,逃离事故现场及车辆不合格的事实。对证据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车辆是从温州开出的,而且部分属高速路上的费用。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应某某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证据9认为,村委会和镇政府不能证明原告应某某患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某某的疾病应某专业部门的鉴定才能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逃离现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根据第9条第2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第2款明确规定即使不计免赔率,有些项目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灯光系统不合格不等于检验不合格。对附加险超载增加免赔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0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经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辆的灯光系统不合格,事故发生时系超载),由雇佣的驾驶员蒋勇驾驶,从涵江往黄某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2犀湄线352K+300M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力,与同方向支志鹏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套用“闽x”号车牌,后载张苗苗、邓某杰)相撞,造成邓某杰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蒋勇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支志鹏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邓某杰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46元/天×3人×10天(酌定)=1380元,4、交通费2500元(酌定),5、住宿费60元/天×10天=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许某某。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许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的雇主及实际管理使用人。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被告许某某的挂靠单位。还查明,受害者邓某杰系原告邓某、应某某的长女,原告还生育次女邓某杰、长子邓某龙。肇事车辆驾驶员蒋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逮捕。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许某某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蒋勇(已被依法逮捕)驾驶,途经省道202犀湄线352K+300M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应某取措施不力,与同方向支志鹏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邓某杰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蒋勇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支志鹏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邓某杰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蒋勇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支志鹏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因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同时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应某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挂靠人被告许某某应某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应某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蒋勇的雇主,肇事车辆驾驶员蒋勇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应某担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某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且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某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车主应某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某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某偿数额为:(x元-x元)×70%×90%=x.13元。被告许某某应某偿数额为:(x元-x元)×70%×10%=2187.57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扣抵应某担的赔偿额后,余款人民币9812.43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某担的赔偿数额后,对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每人10天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应某某所患的疾病没有通过相关有资质部门的鉴定,无法确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共青城运输公司、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60元,原告邓某、应某某负担102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某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某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迫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某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某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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