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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双方经常大打出手,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多,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常住户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事实婚姻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导致离婚的原因系原告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卿某君、卿某臣的证词。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分居,原告在外有外遇;

2、证人刘美华的证词。证实原、被告感情较好,没有分居生活;

3、证人彭飞翼的证词。证实原告炒股投入达13万元;

4、泰阳证券公司的资金存管协议书,证实原告在泰阳证券炒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卿某君,X年X月X日生男孩卿某臣。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三年来,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自2009年3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外遇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双方能够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案由应定离婚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的错误予以谅解,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为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东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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