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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下称天鹅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与被告人任某某签订员工招聘合同,天鹅公司招聘被告人任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种,即负责型材产品销售,合同期限从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共叁年。被告人任某某于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9月任某鹅公司驻禹州办事处业务员。按照天鹅公司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在销售型材时,客户欠天鹅公司多少货款由客户先给天鹅公司出具欠据,后被告人任某某也应给天鹅公司出具与客户欠货款相同金额的欠据,天鹅公司还派询证员对欠货款客户进行询证,并让欠货款客户在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欠货款金额。被告人任某某在任某鹅公司驻禹州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和让客户在询证函上多写欠款、让他人冒充别人名字出具假欠据与其给天鹅公司所打欠条金额相一致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共计x元,并于2006年9月下旬潜逃,至今分文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将汤雅萍所交天鹅公司的货款x元侵占。

2、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杨晓伟在天鹅公司询证函上多写欠款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x元。

3、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刘建周在天鹅公司询证函上签字,假称欠天鹅公司货款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x元。

4、2006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将孙国顺所交天鹅公司的货款x元侵占。

5、2006年9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将邓力锋所交天鹅公司的货款8000元侵占。

6、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将吴占涛交给天鹅公司的购货定金x元侵占。

7、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他人冒充孙永刚,并以孙永刚的名义在天鹅公司询证函上签字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4317元。

8、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让李帅岭冒充王克,并以王克的名字出具假欠据,侵占天鹅公司货款x元。

9、2006年9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苏水淼出具假欠据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3500元。

10、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他人冒充康建伟,并以康建伟的名义在天鹅公司询证函上签字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2800元。

11、2006年9月2日和9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欧阳英才出具假欠据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1830元。

12、2006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以让陈向宇假称欠天鹅公司货款的名义,侵占天鹅公司货款3000元。

13、2006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让客户王克以李照兴的名义提货。2006年9月24日,让他人以李照兴的名义在询证函上签字的方式,将王克交天鹅公司货款x元侵占。

原某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汤××、杨××、刘××、孙××、丹××、拜××、韩××等人的证言;借条、欠据、收条、询证函、帐目明细表、审计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任某鹅公司驻禹州市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和让客户在询证函上多写欠款和让他人冒充别人名字出具假欠据与其给天鹅公司所打欠条金额相一致的方式,将天鹅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任某某只挪用了汤雅萍所交天鹅型材公司的货款x元,挪用其他人员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和让客户在询证函上多写欠款和让他人冒充别人名字出具假欠据的方式,将天鹅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任某某挪用其他人员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相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天鹅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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