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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中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市场门口时,撞伤骑两轮摩托车靠右正常行驶的原告。事故发生后,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次损失已由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二次治疗费因当时没有实际发生,故该判决书没有涉及。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23日,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26.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负的责任;

2、中牟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二次手术住院的情况;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2448.67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7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518.67元;

4、交通票据25张,金额为1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

5、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清单11张。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及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应由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相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称有些票据是去郑州的,中牟县X镇到中牟县中医院就没有四元的公交车且有些票据在地税上都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有部分药是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3系中牟县中医院的正规票据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证据4中,原告一直在中牟县住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护理人数等,本院依法酌定为70元;证据5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路中心市场门口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2010年3月1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牟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2010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三角一分,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到中牟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行钢板取出术,2010年10月2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448.67元,检查费7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0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26.67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元、车损910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x.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中不包括继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18.67元(住院费2448.67元+检查费70元)、误工费444元(12天×37元)、护理费444元(12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交通费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护理人数等,本院依法酌定为70元),以上共计3596.67元。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444元、护理费444元、交通费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3596.67元。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六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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