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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辉县市平原机械公司、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辉县市平原机械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辉县市平原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9月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辉县市平原机械公司、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12日我给被告拉煤,被告欠我x元煤款未付。被告收货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

被告辉县市平原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煤款是被告赵某乙经手的,公司已将煤款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煤款的证明条是我出具的,公司已将煤款付清,与公司无关。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当时煤是宋会军送来的,我经手付了6000元,下余的煤款我出具了欠条。后来公司通过中间人侯宝林支付了x元,下余3612元未付清,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12日被告赵某乙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赵某乙欠其煤款x元未付。

2、证人侯XX证言一份。以证明侯XX是原告的雇用人员,原告所诉的煤款,是侯XX与宋XX送到被告平原公司的,被告赵某乙出具了欠条。

被告平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乙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侯XX、宋XX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宋XX通过侯XX(平原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给平原公司供应煤,公司已通过侯XX支付煤款x元。

原、被告双方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欠原告煤款,并且已向中间人侯XX支付x元。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侯XX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该煤款其应支付给宋XX。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侯XX、宋XX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侯XX认可将煤款x元付给侯XX,证人宋XX知情,但宋XX并不清楚具体付款情况,原告现持有欠条,被告赵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持有被告赵某乙出具的煤款欠据,被告赵某乙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侯XX证言与被告赵某乙提供的侯XX、宋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侯XX与宋XX通过被告平原公司侯XX的介绍,二人给被告平原公司送煤,但侯XX、宋XX二人的证言未证实,被告赵某乙所付的x元已转交给侯XX或原告。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乙提供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提供的侯XX、赵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将该x元煤款已交付给侯XX,原告刘某某及侯XX均不认可该事实,被告赵某乙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现持有被告赵某乙出具的欠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刘某某通过中间人侯XX、宋XX、侯XX给被告平原公司供应煤,2007年7月12日被告平原公司欠原告刘某某x元煤款未付,被告平原公司的会计赵某乙出具了一份欠据。后经催要,被告赵某乙将x元煤款支付给平原公司的业务员侯XX,但原告刘某某未收到该款致诉讼在案。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原公司辩称已付清该笔煤款,被告赵某乙认可平原公司付清款的事实,同意由其支付该笔煤款。原告也同意由被告赵某乙支付该煤款,并放弃对被告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为被告平原公司供应煤,被告平原公司应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但被告平原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原告所诉的该笔煤款,被告赵某乙认可该付款事实并同意由其承担该债务,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赵某乙承担该债务,并放弃对被告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与原告刘某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乙应支付该笔煤款。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乙所辩称的其将x元煤款已通过侯XX付清,原告刘某某与侯XX均不认可该事实,被告赵某乙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赵某乙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煤款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程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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