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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X街X号五楼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井春、莫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78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在提供了被告所写借条的同时对借款的目的、过程作了详细的陈述,这本可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但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作了否认,并同时提供了证人洪某某作证,洪某某虽不同意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洪某某却向本院证实原告确因收不到赌球的债务而在被告写下借条的当晚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的“波数”,据此,如果洪某某的证词属实,则本案原告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二、本裁定生效后本案立即移送佛山市X区公安分局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却对此作出无理的怀疑,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在2005年3月21日下午,洪某某在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的谈话中就明确表示,在讲数当晚,他在现场的时间约为10分钟,而在这段时间里,他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写下任何的借条。也就是说,洪某某根本不清楚借条的来由,而且就时间上来看,讲数是在2004年6月份的晚上,而写下借条的时间是2004年7月5日,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根本就不能认为是因为讲数这件事就写下借条。因此,就洪某某的证言根本就不能动摇借条的证明效力。而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对借条的真实性作出怀疑,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录取洪某某的证言时已经明显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期限,而一审法院却仍然接受被上诉人的请求,这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二、本案所谓的借款实为案外人因欠上诉人的赌债,上诉人找不到欠债之人,便以该人系被上诉人介绍参赌为由,逼迫被上诉人代为给付。本案上诉人实为网上赌球的庄家,在2004年5、6月份,证人洪某某(别名阿龟)介绍一个朋友与被上诉人认识,之后被上诉人又介绍该人参与上诉人的网上赌球,该人因赌球欠上诉人赌债28万元,后该人不知去向。因找不到欠债的人,上诉人便逼被上诉人与洪某某每人代还10万元,这有2004年12月15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可以证实。该份邮件,一审的法官和书记员都曾亲自上网看过。三、本案借据的产生就是上诉人逼被上诉人偿还他人赌债所写,就在2004年7月5日的晚上,上诉人还想逼洪某某一起代为还赌债,但洪某某没有理他,洪某某走后,上诉人便逼被上诉人写下了本案的借条,并逼被上诉人将自己在广州的房子的房产证拿给他作抵押。本案借据上的10万元借款就是上述的赌债。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过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四、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对本案所谓借款实为代还赌债的事实已经证实得非常清楚。上诉人想以写借据时洪某某不在场来否认洪某某的证言是无理的。按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他在2004年7月5日去找被上诉人时是将钱借给被上诉人,这本身就不符合通常借款的常理,一般是借钱的人主动找对方去借钱,而按上诉人所说,是他主动将钱给被上诉人送过来。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5日上诉人不是给被上诉人送钱过来,而是来“讲数”,即是他人所欠的28日万元的赌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洪某某每人还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一边与被上诉人等人将如何代他人还赌债,讲不定之后又反送来1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这种违反生活常理,又违反逻辑的事,也只有上诉人才能编得出来。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只是一种逼迫代为偿还赌债的关系。而且,本案的赌债还涉及到网上赌球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网上赌球已可能构成犯罪,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决,坚决打击网上赌博行为。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前申请法院调取,但对于法院调取的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洪某某的证言中,提到了上诉人在2004年6月份与被上诉人“讲数”,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损失,而且洪某某讲述的“讲数”过程、涉案款项数额也能够与被上诉人所述相吻合,因此该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赌博犯罪的嫌疑。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一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也没有组织双方就电子邮件进行质证。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就电子邮件进行质证,上诉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该证据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赌博犯罪的嫌疑。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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