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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找我为其建房,并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x元及付款方式,我严格依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支付我2000元工程款后无理拒付工程款,所以,我没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2009年2月份,在没有支付工程款和没有得到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门锁撬开,强行入住,为此,我多次找其追要工程款,可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建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属实,但我在开工之前付原告x元,没写条子,时间是2005年10月底,2005年12月付9000元,2006年3月付x元,2005年12月付2000元,2006年付2个2000元,2006年4月付3000元,2006年8月付2000元,2006年5月2日付1000元,以上付款均无收条。周拥军抵胡某某帐2000元有收据,2006年8月19日付2000元有收据,胡某某买我东西2397.7元及其工人从我店里拿东西600多元,付胡某某的工人工资两笔,每笔320元,共640元,有胡某某出据的收据。以上总计款x元。2008年农历11月,我的确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便把锁撬开,搬进此房居住,但我入住后发现,原告在给我施工后,仍有粉墙、做楼梯、楼梯扶手、刮涂料、门窗安装等工程未完工,这些是我后来自己请人施的工,支出费用是x元,两项总计款x.5元。综上,我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建门面房一间,工程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付x元,土零基础平面付x元,一层结顶付x元,二层结顶付x元,下余工程款扣除压金3000元,交使用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工程款不到位,原告有权使用此房屋,如质量有重大问题,损失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6月8日付周拥军2000元,抵作胡某某的工程款,由周拥军给曹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06年8月19日付胡某某工程款2000元,胡某某给曹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06年7月4日和2006年11月6日,被告分别付给胡某某工人工资320元计640元,胡某某分别给曹某某出具收据各一张,以上付款总数为464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其它工程款及原告在其商店购物所欠货款,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提供不出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2006年原告将房屋建好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在多次追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将房屋门锁住,拒绝交付房屋给被告。2008年农历11月,被告曹某某私自将该房门锁撬开,入住此房,原告发现后,又多次找被告追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所欠工程款已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经过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入住此房后,对房屋粉刷支出费用2600元,做扶手1300元,涂料款2000元,7个门每个200元,共计1400元,纱窗2个每个30元,共计60元,以上总计款7360元,加上原告认可被告出示收据款数4640元,两项共计款为x元。下余x元,被告不能证明已将此款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协议,双方均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自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曹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建房屋门锁撬开,入住此房,其行为是不合法的;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被告支付的4640元工程款及被告入住后自行施工支出的费用736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其它工程款,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支付的其它工程款,所以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曹某某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将该房的门锁撬开入住该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曹某某已同意对此房的接收,所以,被告对原告垫支的工程款应当自入住之日起,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胡某某为其建房工程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三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9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鸿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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