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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27岁。

被告褚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1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因疾病形成习惯性流产,只能怀孕而不能生育,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婚后虽多次给被告治病,但没能治愈,且发展成肾衰竭、尿毒等综合性疾病,致使我本不富裕的家庭承受了重大的经济负担。虽然如此,被告还是与我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终没有支持我的请求。期间,我与被告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而且更加恶化。我和被告现已分居满二年,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债权、债务各人承担。

被告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对我有扶养义务,应承担我治病所欠的债务x元和我今后的治疗费用x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及票据三张、禹州市X乡X村证明一份、肾宁散胶囊疗效信誉卡一张、重症慢性病就诊卡一份,以证明被告病情,非婚前所患疾病,和隐瞒病情,每周需作透析二次,一次的费用为399.41元,药物治疗需3720元。3、借据54张,以证明被告为治病所欠债务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患病后,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1月16日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每周需透析治疗二次。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起诉距被告中止妊娠不满六个月,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8年9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于2007年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399.41元。被告婚前财产有29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冰箱一台、大二匹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套(含六把凳子)、皮箱二个、铜盆一个、音响一套、被子十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本案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患有肾功能衰竭疾病,原告可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冰箱一台、大二匹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套(含六把凳子)、皮箱二个、铜盆一个、音响一套、被子十条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割。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x元的经济帮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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