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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英铝业有限公司、姚某某、温某与营口瑞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惠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A7-F6。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惠英铝业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抚顺铝厂干部。(姚某某丈夫)

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飞,辽宁益众(略)事务所(略)。

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瑞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略)事务所(略)。

上海惠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与营口瑞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瑞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均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9日,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温某及其与上海惠英、姚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飞、李炜东,被申请人营口瑞达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4日,一审原告(被申请人)营口瑞达起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称,姚某某、温某系营口瑞达在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负责营口瑞达在上海的销售工作。后因姚某某、温某在上海成立上海惠英,而于2005年和2006年同上海惠英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上海惠英负责营口瑞达在上海的销售工作。并约定上海惠英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并于2006年3月30日前将营口瑞达在上海办事处的库存型材变现,将客户欠款处理完毕,货款返还营口瑞达。营口瑞达同意授信100万元作为上海惠英的销售周转资金,在100万元额度内上海惠英可自主提货。由姚某某、温某对100万元授信资金提供担保。同时对年销售量及其他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在2006年8月14日,上海惠英对欠营口瑞达约91万元做出还款计划。后经营口瑞达多次催要,上海惠英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634,711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惠英立即给付欠款634,711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同期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姚某某、温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三被告(申请再审人)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辩称,其一,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与营口瑞达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应予程序上驳回营口瑞达诉请。因为在2005年、200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均规定,上海惠英接管营口瑞达上海办事处工作,上海惠英仍为营口瑞达的上海销售办事处。其二,上海惠英、营口瑞达之间未对账,营口瑞达诉请60余万元,而上海惠英财务账面上体现仅有57万余元货款尚未收回,营口瑞达未完成举证义务,而应予实体驳回。其三,营口瑞达应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上海张老师及大连宝亚公司承担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货款损失及向客户的赔偿责任。同时反诉称,依据双方之间于2005年和2006年签署的协议书第15条约定,“如乙方(上海惠英)客户直接到甲方(营口瑞达)购货须经乙方同意,超过双方结算价格部分扣除20%税金后,如数返还乙方或冲顶乙方欠款。”那么乡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商公司)与营口瑞达的业务往来属于该协议书第15条约定的内容和情形,初步核算营口瑞达应支付上海惠英至少50万元。且该协议书第7条又约定,“乙方(上海惠英)年内实现销售如超过600吨(不含非标型材),则甲方(营口瑞达)奖励乙方200元/吨”。据统计2005年,上海惠英的销售量高达1170吨,扣除乡商公司的出口量1050吨,尚有120吨。那么依约上海惠英应获得奖励提成2.4万元。2004年营口瑞达给上海办事处的销售政策规定(见2004年12月24日上海办事处销售细则第7条),“若年销量不低于400吨,则每吨价格下浮300元。”这是一种变相奖励政策,姚某某、温某在2004年销售达480吨,依此应奖励14.4万元。综上要求营口瑞达支付其奖励提成款66.8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分别于2005年5月8日和2006年3月17日签订了两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协议书。两份协议大致约定:“为进一步开拓上海铝材市场,甲方(营口瑞达)委托乙方(上海惠英)负责接管甲方上海办事处的销售工作。乙方不得销售其他厂家同类产品。甲方给乙方授信100万元作为销售周转资金,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乙方可自主提货,超过授信额度后乙方需带款提货。如乙方客户直接到甲方购货须经乙方同意,超过双方结算价格部分扣除20%税金后如数返还乙方或冲抵乙方欠款。截止目前上海办事处及所负责客户赊欠甲方货款中100万元转为乙方上述周转资金,其余部分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偿还甲方。乙方法人姚某某以夫妻双方个人财产作为甲方100万元周转金的担保。协议期满后如双方终止合作则在一个月内,乙方应无条件将100万元周转金返还甲方。”所不同的是2005年的销售目标为600吨,并约定乙方年内实现销售如超过600吨(不含非标型材),则甲方奖励乙方200元/吨。2006年的销售目标为300吨,并约定乙方于2006年3月30日前将现库存型材变现,将客户欠款处理完毕,货款返还公司。签订协议的当日即2006年3月12日,姚某某、温某夫妻二人给营口瑞达出具了一份书面担保,承诺“温某、姚某某夫妻双方愿以房屋、家庭物品等个人资产,为营口瑞达(甲方)提供给上海惠英(乙方)的用来销售甲方型材的100万元周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海惠英未按“于2006年3月30日前,将客户欠款处理完毕,货款返还公司”的约定执行。在营口瑞达的催促下,上海惠英于2006年8月14日给营口瑞达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写明“一、截止目前,上海惠英铝业(营口瑞达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共欠公司货款约玖拾壹万元(约910,000.00),具体以双方实际对账为准。二、具体欠款数目及处理方法如下:1、惠英铝业:欠款叁万伍仟叁佰零叁元陆角,承诺于二00六年八月末还清。2、上海保亚铝业(含大连):欠款约伍万余元,由于双方就质量问题有争议,现口头约定在二00六年八月末之前还款,附函。3、张老师:欠款肆万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玖角玖分,承诺于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前还清。4、5、6、7(内容略)。8、其余欠款约肆拾万元,承诺于二00六年九月至十二月份每月各还壹拾万元。”落款除签署上海惠英名称、加盖其印章、法人姚某某签字外,还由温某签署了营口瑞达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名称,加盖了印章。此后,上海惠英陆续给付了部分欠款,直至2008年2月14日上海惠英还欠营口瑞达602,686.58元。

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上海惠英给营口瑞达出具的还款计划、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惠英应如约履行应尽义务却长期拖欠明显违约,对营口瑞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营口瑞达要求上海惠英给付货款634,711元,其中32,024.77元,经查是温某作为营口瑞达下属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时预支的业务经费,而后核销部分业务经费所欠,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惠英在本诉中提出的3点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一,上海惠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该判决认为,从200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出具还款计划、姚某某、温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开始,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平等主体关系。其二,上海惠英辩称“营口瑞达诉请的60余万元,而上海惠英账面仅体现57万余元尚未收回”。在第三次庭审时上海惠英提供的对帐表显示到2008年2月14日,尚欠营口瑞达货款602,686.59元,这与营口瑞达提供的上海惠英欠款明细账显示截止到2008年2月14日,上海惠英尚欠营口瑞达货款602,686.59元是完全一致的。但上海惠英单方调对4笔账后尚欠557,657.85元未收回。对上海惠英提出有4笔账应进行调对,为此单方调对了4笔账为45,028.73元,这样尚有557,657.85元未收回。该判决认为,上海惠英单方调账,营口瑞达不认可,对此不予采纳。其三,上海惠英辩称“上海张老师及大连保亚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营口瑞达应承担货款损失及向客户赔偿问题”,该判决认为,上海惠英在2006年8月14日给营口瑞达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已承诺“上海保亚铝业(含大连)欠款约5万元,由于双方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现口头约定在2006年8月末之前还款”。时隔1年半多时间拒付此欠款不妥。关于上海惠英反诉要求营口瑞达给付66.8万元提成款的诉请,该判决认为,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姚某某、温某反诉称“其在2004年销量达480吨,依据2004年12月24日上海办事处销售细则第七条,应奖励其14.4万元”,2004年姚某某、温某是营口瑞达下属上海办事处员工,与营口瑞达不具有平等民事主体资格,故从程序上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上海惠英反诉称“依2005年和2006年两份协议第15条约定,至少乡商公司在上海惠英处的业务往来属于协议书第15条约定的内容和情形。依约至少支付其50万元。”经查,乡商公司与营口瑞达签订的交易合同时间是2004年8月8日,这一客户确实是经原上海办事处员工温某介绍给营口瑞达的。但那是作为下属员工应该做的工作,假如工作业绩突出要获取奖励的话,那也只能依据原上海办事处的销售政策处理。再说2005年和2006年协议书第15条和2005年协议第7条约定的奖励条款,针对的是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在当年的销售行为。因为两份协议均约定协议有效期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当年年底。协议没有约定奖励条款可以朔及以往。用2004年发生的事实来套用2005年和2006年的协议约定,两者明显不具有平等民事主体资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海惠英反诉不能提供2005和2006年应予奖励提成的证据。故其反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惠英给付营口瑞达欠款602,686.58元。二、上海惠英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602,686.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营口瑞达利息损失。三、姚某某、温某对上海惠英的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负担9820元,营口瑞达负担32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反诉费10,480元,由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负担。

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没有对账,欠款数额不清,应予查清;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销售奖励应予认定;2006年8月14日的还款计划是按营口瑞达要求制作的工作汇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海惠英与营口瑞达双方应为非平等主体。

营口瑞达辩称,双方已对账,只是账单显示数额不一致。产品质量虽有争议,但上海惠英仍承诺了还款时间。上海惠英是一家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接管上海办事处的业务是一种代理专卖行为,不是营口瑞达的下属部门。还款计划有上海惠英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不是工作汇报。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对账,上海惠英的欠款数额应变更为569,357.85元。对上海保亚铝业(含大连)因质量争议而未给付的54,446.45元,营口瑞达同意待质量问题查清后予以追偿,该欠款可以从总欠款额中扣除,上海惠英的最后欠款额应为514,911.40元。另查,2005年上海惠英直接销售量为119吨。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该判决认为,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分别于2005和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海惠英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经对账,双方已对账面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营口瑞达还表示,上海保亚铝业(含大连)的欠款在质量问题未查清前暂不追究,该欠款可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判决对营口瑞达和上海惠英对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上海惠英应给付欠款514,911.40元。关于上海张老师对产品质量的异议问题,该判决认为,上海张老师直到起诉前未曾提出过质量问题,而且在2006年的还款计划中,也未提及质量问题,并承诺欠款于2006年9月15日前还清。对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销售奖励问题,该判决认为,因乡商公司与营口瑞达签订了交易合同,所以乡商公司应是营口瑞达的客户,其销售量也应属于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无关。乡商公司与营口瑞达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04年,即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签订协议之前,当时姚某某、温某是营口瑞达驻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负责营口瑞达在上海的销售工作,在此期间,温某把乡商公司介绍给营口瑞达,该客户为营口瑞达带来了一定的销量,但这只能证明2004年温某在营口瑞达的工作业绩,其奖励提成应为2004年。此时,温某的行为代表的是营口瑞达,他与营口瑞达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本案调整的是合同关系,温某与营口瑞达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所以,对2004年的奖励不予审理。关于2005、2006年的奖励,因没有证据证明2005、2006年度,上海惠英的销售量及超过双方结算价格部分均达到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对该上诉请求不予认定。关于还款计划是工作汇报问题,该判决认为,2005、2006年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上海惠英进行工作汇报,只是姚某某、温某在营口瑞达上海办事处工作期间,营口瑞达制定的销售政策中要求每周交一份工作报告,其工作报告的内容也不包括还款计划,上海惠英出具的还款计划就是对偿还欠款的一个承诺。关于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为非平等主体问题,该判决认为,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他们分别独立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于2005、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上海惠英受营口瑞达的委托接管上海办事处的销售工作,不得销售其它厂家的同类产品”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代理专卖的一个约定,不能因此认为双方是聘用关系,进而认定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综上,上海惠英关于欠款数额不清,应予查清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它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二、变更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海惠英给付营口瑞达欠款514,911.40元。三、变更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海惠英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14,911.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营口瑞达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上海惠英负担8226.1元,营口瑞达负担1913.9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上海惠英负担。反诉费10,140元由上海惠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上海惠英负担8663.22元,营口瑞达负担1476.78元。

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申请再审称,1、关于上海张老师的产品质量异议,曾多次发传真给营口瑞达协商未果,有张老师证言为凭,应予认定。2、2006年8月14日的还款计划实质上是上海惠英的工作汇报,该还款计划中的业务及发生额,均系2004年发生,并非是2005、2006年签署协议之后发生的业务,这证明了上海慧英是为了营口瑞达上海办事处签订合同和转款所需而成立的,只是执行上海办事处的职能。从双方往来业务文件上可以看出,不仅加盖上海慧英公章,同时也加盖营口瑞达上海办事处公章,说明上海慧英仅为营口瑞达上海办事处而已。双方非买卖双方,非平等主体,应当在程序上驳回营口瑞达的起诉。3、关于乡商公司这笔业务,虽然从2004年开始考察洽谈,但当时只是签订了意向性合同,具体每笔业务的发生都是在2005年,且均是与上海慧英洽谈规格和价钱,上海慧英协助乡商公司取送货,不能认定这笔业务只发生在2004年。4、原审对本诉非平等主体强行认定为平等主体,而对反诉却又以非平等主体驳回,显失公平。上海惠英原审举证发货单和托运单证明工作业绩,根据2004年奖励政策和2005、2006年协议,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的反诉请求应当审理并支持。5、按协议约定营口瑞达给上海惠英授信100万元作为销售周转资金,姚、温某人是为这100万元销售周转资金作担保,不是对上海惠英的债务作担保,而营口瑞达并未实际将100万元周转资金给付上海惠英,故姚某某、温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一审审判长与对方代理人系同学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营口瑞达辩称,1、本案实体诉讼当事人是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姚某某、温某是担保身份参加诉讼。姚、温某人以其房产为100万周转金作担保。2、上海惠英是独立法人其与营口瑞达不是上下级或劳动关系。3、还款计划不是工作汇报而是上海惠英认可自己是营口瑞达债务人的承认书。4、张老师的质量问题,作为产品购买者在时过境迁产品早已使用完,仅以口说而无佐证提出是不成立的。5、销售提成的反诉根本没有依据,乡商公司的业务是营口瑞达上海办事处时发生的业务与上海惠英无关,姚某某、温某过去作为上海办事处负责人时曾介绍过业务是否应当提成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于2005年和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海惠英给营口瑞达出具的还款计划、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案实质是营口瑞达要求上海惠英履行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而引发的纠纷。营口瑞达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海惠英给付欠款及利息,要求姚某某、温某承担连带给付的担保责任。姚、温某人作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担保人,其不是2005年、2006年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签订的主体,故其不是提起反诉的适格主体,故应予在程序上驳回其反诉,但鉴于原审法院对该二人的反诉已进行实体审理且所作出的判决对该反诉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均正确,故对此应予维持。关于上海惠英提出的上海张老师的产品质量异议问题,并提供张老师的证言予以证明,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营口瑞达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此外在还款计划中并未提及质量问题且已承诺还款期限,故对该再审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海惠英提出的还款计划是工作汇报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口瑞达与上海惠英是否为平等主体的问题,上海惠英虽承接了上海办事处的业务,但其并非营口瑞达的下属单位,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双方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于对乡商公司的业务应否给予销售奖励的问题,因乡商公司于2004年与营口瑞达签订了交易合同,所以该公司应是营口瑞达的客户,对上海惠英提起反诉要求“依据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第15条约定,‘如乙方(上海惠英)客户直接到甲方(营口瑞达)购货须经乙方同意,超过双方结算价格部分扣除20%税金后,如数返还乙方或冲顶乙方欠款。’营口瑞达应支付上海惠英至少50万元。”因乡商公司是营口瑞达的客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上海惠英的客户,故对上海惠英的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温某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营口瑞达)给乙方(上海惠英)授信100万元作为销售周转资金,……,截止目前上海办事处及所负责客户赊欠甲方货款中100万元转为乙方上述周转资金,其余部分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偿还甲方。乙方法人姚某某以夫妻双方个人财产作为甲方100万元周转金的担保。协议期满后如双方终止合作则在一个月内,乙方应无条件将100万元周转金返还甲方。”依此约定,上海惠英以原上海办事处所负责客户赊欠营口瑞达货款中取得100万元周转资金,虽然从合同约定看姚、温某人为这100万元周转资金做担保,但这100万元周转资金的性质实质是原上海办事处客户赊欠所形成的债务的性质,而上海惠英为营口瑞达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业务及发生额,均系2004年发生,可以认定此欠款就是原上海办事处客户赊欠所形成的债务,姚、温某人为这100万元周转资金作担保也就是为这100万元周转金所体现的债务做担保,故其应对此还款计划中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二人的担保责任应以这100万元为限,如果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延长导致债务额度超过100万元,该二人应在100万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项对此未加限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有违法之处,对此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以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变更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姚某某、温某对上海惠英铝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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