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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赵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石桥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中兴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

申请再审人大石桥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吕云虹,被申请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尚欠赵某某工程款中给付王某某590,850元。二、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上款给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某某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兴公司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中兴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0日,中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兴公司称,1、中兴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经过对账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2、中兴公司提供的房屋发票是顶给建筑公司的房屋,建筑公司低价卖给案外人,原审以此差价为依据,认定欠付工程款,系违法采信证据。3、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明确,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本案所谓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本案本为借贷法律关系案件,原审却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欠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两审判决均认为中兴公司没有查验赵某某资质、经验、经济能力,才导致赵某某对王某某负有债务,认定中兴公司应承担责任,明显不公且于法无据。5、根据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关系及庭审情况,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明显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目的就是要虚构债务,讹诈中兴公司。6、王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是中兴公司拨付给赵某某工程款的房屋,赵某某抵债给了王某某,应予抵消赵某某的债务。7、一审时,中兴公司在诉状以及庭审中均被列为第三人,未经任何程序,直接在判决书中变为被告,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1、所谓双方对账认可的事实不存在,没有相关部门参加是无效的。2、根据双方《施工保证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中兴公司)拨给乙方(赵某某)的房屋按销售价优惠3%,据此原审法院作出认定是正确的。3、中兴公司与赵某某恶意串通,中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4、王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是王某某从赵某某手中买的,不应抵消债务。中兴公司没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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