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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马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6日3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沿常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某三岔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药费约16万元,但原告至今还在重症室处于昏迷状态,而被告仅为原告交了x元后便不再支付,现原告急需抢救费用,故向被告先行主张x元,其他剩余费用待实际完全支出后另行主张。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骑车左右摇摆,被告为了躲避原告,但原告还是撞到了被告的三轮车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这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原因,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号与实际驾驶的车辆牌号不一致,陈某某要求复核,但复核结论维持了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程序,请求法庭依据实际情况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是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30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及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2、公安卷宗对陈某某、陈某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照片七张,证明肇事车辆是豫x,而认定书是豫x;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该图中没有当事人签字。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共14页;3、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告是为了躲避原告,但原告还是撞到了被告的三轮车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巨额医疗费用应有相关费用单据,病历等印证,其主张不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提出关于车号不一样的问题,被告认可发生事故的事实,从询问陈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与车辆照片现场图是一致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没有凭据,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看不出医药费用,也没有出院证、病历资料不完整;对证据3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6日3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王某三岔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而来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6日8时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201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61天,实际发生医疗费x.65元,原告家属实际支出医疗费x元,尚欠该医院x.62元。2010年9月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0月16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焦公交复字[2010]第X号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依据不充分。责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此复核结论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2010年10月3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同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以上两份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中,均将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号误写为“豫x号”。2010年12月27日,该单位出具证明予以更正。庭审中,原告称本次起诉仅起诉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x元,在郑州、沁阳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完全支出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x元;2010年9月X号支付原告父亲王某乙现金2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与原告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是为了躲避原告,但原告还是撞到了被告的三轮车上,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此次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仅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实际发生医疗费用x.65元,因为原告是在醉酒状态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按60%赔偿原告的损失,即x.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当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其他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x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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