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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因被告打牌赌博屡教不改,侮辱我人格,多次扰乱教学秩序,使我于2008年3月向某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继续我行我素养,到处散布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谣言,致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有第三者,忘记了我们昔日共患难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但必须补偿我以后的一切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月22日在原两丫坪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贺某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打牌,且不听原告劝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加上被告在原告教学期间到教室吵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学秩序,引起原告的不满,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的共同财产有:熊猫牌彩电一台、DVD一台、电视接收器一台、高柜一个、矮组合柜一套、缝纫机、绞边机各一部、开门柜、五屉柜、茶柜、踏柜各一个、桌子一张、三缝木方料、木质结构房屋两逢半间(系原告祖业,价值约5000元);另原告的现有工资为1352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8)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事实;

2、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现有工资收入为1352元之事实;

3、证人李伟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欠其货款1819元(系被告在学商店时所赊货物)之事实;

4、原、被告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情况、分居期限、财产状况等陈述基本一致,有庭审记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打牌,且不听劝阻,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在原告教学期间吵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学秩序,引起原告的反感,也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特别自2008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暂无经济来源,又没有房屋居住,原告系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共同财产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贺某某与向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熊猫牌彩电一台、DVD一台、电视接收器一台、高柜一个、矮组合柜一套、缝纫机、绞边机各一部、开门柜、五屉柜、茶柜、踏柜各一个、桌子一张、三缝木方料归被告所有;木质结构房屋两逢半间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2500元;

三、共同债务1819元,原、被告各负担909.5元;

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刚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启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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