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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丁破坏电力设备,张某戊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3-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刑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戊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吴成芳、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1999年秋冬季节,伙同崔某乙、崔某丙或单独作案,先后到(略)作案7次,盗割动力电线13空计1950米,影响灌溉面积360亩。其中被告人崔某乙参与作案6次,盗割动力电线12空1800米,影响灌溉面积330亩。崔某丙参与作案3次,盗割动力电线7空,计1050米,影响灌溉面积110亩。

被告人张某戊明知动力电线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予以收购。

被告人崔某乙于1999年冬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李某丁在延津县X乡张某枣公墓南作案1次,盗窃动力电线1空计150米,该动力电线影响灌溉面积50亩。被告人张某戊明知动力电线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

被告人崔某丙于199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潜入本村李某庚家盗走长虹彩色电视机1台,经价格鉴定,该彩电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崔某乙、张某己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丁、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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