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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3月13日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丁XX合同诈骗一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9日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牛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22日,在义马市新市区阳光小区黄小江家,被告人丁XX隐瞒自己经营的渑池县X乡涧阳煤矿因败诉被渑池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逾期履行义务,将依法被拍卖或者变卖的真相,以190万元的价格将该矿卖给被告人黄小江,致使被害人黄小江无法实现权利。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XX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诈骗。1、黄小江签订合同前和我多次见面交谈中,他每次都问我官司的进程,我均如实告诉了他;2、我转让的是天坛涧阳胜利煤矿的股权,不是被查封的原涧阳煤矿;3、当时黄小江认为查封暂不影响整个天坛涧阳胜利煤矿的正常进行,官司也应该能赢;4、股份转让给他后,我没有逃避,一直在积极地诉讼。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一、渑池县X乡涧阳煤矿和渑池县X乡天坛胜利煤矿整合为涧阳胜利煤矿后,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做出的(2005)渑法执字第482-X号裁定,应针对合并后的涧阳胜利煤矿,而不应该查封已不存在的涧阳煤矿的资产。二、丁XX既无合同诈骗的故意,也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1、丁XX及家人在与黄小江签订合同前为官司奔波于全国人大、省人大、省高某、市人大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丁XX在与黄小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190万元转让款后不是逃匿而是继续为该纠纷申诉、诉讼。3、丁XX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首先黄小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非常清楚涧阳煤矿的经济纠纷和法院查封的事实。黄小江作为合并后煤矿的负责人应当知道送达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的事实;为购买丁XX的股权,黄小江曾三次问及丁XX纠纷的情况,丁将诉讼情况、查封情况均告知了黄小江;签订协议时,由180万元增加到190万元,黄小江也是为弥补丁XX因诉讼上访的花费;在2005年11月2日渑池县法院执行费缓交审批表的“备注”栏载明黄小江的名字和手机号码,说明黄小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明知经济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涉及本案“2006年元月22日”的协议有两个版本,说明此前黄小江明知原涧阳煤矿纠纷和查封的事实。三、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XX于2004年元月购买渑池县X乡涧阳煤矿(以下简称涧阳煤矿)并成为矿长后,因国家资源整合政策,2005年2月开始,涧阳煤矿与原渑池县X乡天坛胜利煤矿(以下简称审理煤矿)需合并,到2005年8月2日,两矿签订协议合并。至2005年11月30日合并手续完成,合并后的煤矿为渑池县X乡天坛涧阳胜利煤矿。2005年11月,曾凡升诉薛和好、涧阳煤矿借贷纠纷,经三门峡中级法院判决,涧阳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渑池县法院立执行案后于2005年11月10对涧阳煤矿发出执行通知,因涧阳煤矿未履行义务,渑池县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发出(2005)渑法执字第48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涧阳煤矿及部分设备。期间,丁XX于2005年11月20日以涧阳煤矿的名义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及执行异议申请。2006年元月22日,被告人丁XX代表原涧阳煤矿,黄小江代表渑池县X乡天坛涧阳胜利煤矿,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丁XX将原涧阳煤矿的采矿权、经营权、矿产资源、各种财产设备及一切证件及有关矿井的相关资料、手续、依据、占地协议等全部完整移交给涧阳胜利煤矿。黄小江支付丁x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当天,黄小江付给丁x万元人民币,丁XX将煤矿财产及所有手续移交黄小江。次日,黄小江付给丁XX人民币40万元。2006年3月2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曾凡升诉薛和好、涧阳煤矿借贷纠纷进行再审并终止了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7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涧阳煤矿的申诉。原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经评估和拍卖,2007年3月16日涧阳煤矿采矿权(现属渑池县X乡天坛涧阳胜利煤矿部分采矿权)被拍卖给曾凡升。黄小江遂于2007年9月22日举报丁XX涉嫌合同诈骗。

另查明,被告人丁XX在2006年7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和其家人继续为该案不断申诉、上访,直至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在丁XX被羁押期间,2009年5月9日丁XX的亲属与黄小江签订协议,退还了现金170万元,并对下欠的20万元提供了车辆和保证人进行担保。当天,黄小江出具建议书,表示谅解了被告人,建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丁XX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XX供述称,我2004年任渑池县X乡涧阳煤矿矿长。约2005年底,按政府精神,涧阳煤矿和胜利煤矿整合为涧阳胜利煤矿。整合后我拥有涧阳胜利煤矿50%的股份,黄小江找到我想要这50%的股份。2006年元月22日我和黄小江签订协议,由黄小江给我190万元作为补偿,我自愿将原涧阳煤矿的采矿权、经营权、矿产资源以及各种财产设备移交给黄小江,归黄小江所有。签字当天,黄小江付我150万元,我将矿上所有手续及设备移交黄小江,第二天黄小江又付我40万元。2005年12月份我已知道法院查封了涧阳煤矿。我将煤矿经营权和采矿权向黄小江转让,一转让是为了响应国家资源整合政策;二法院查封不能影响煤矿的正常经营;三我和黄小江都知道法院查封了涧阳煤矿,我们在签协议前都说过这场官司,是黄小江主动找我的。2005年11月20日我安排我父亲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6年7月份中院再审判决渑池县涧阳煤矿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3月16日涧阳煤矿的采矿权被法院拍卖。涧阳煤矿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后,黄小江找过我,我们还商量怎么打官司的事。我将煤矿移交给黄小江后,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前,黄小江未提过要这190万元,也没有派人找我要过。在签协议前,我告诉黄小江官司的事,涧阳煤矿承担连带责任,说时我的司机李某某在场。2006年3月份我和黄小江从三门峡中院领完再审裁定后,在礼召吃饭时,黄小江又给我一份协议书,和第一次的协议内容一致,上面只签有黄小江和我的名字,而第一次的协议上盖有胜利煤矿和涧阳煤矿的公章。

2、被害人黄小江的报案材料和供述称:被告人丁XX隐瞒涧阳煤矿被查封的真相,与我签订协议,使我交付补偿款190万元,但煤矿无法办理手续,2008年6月,涧阳煤矿的采矿权被法院拍卖。签协议时,甲方的名称是渑池县X乡涧阳胜利煤矿,我加盖的是西阳乡天坛胜利煤矿。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丁XX和黄小江签订协议时,丁XX称涧阳煤矿是他个人投资,该矿与别人无纠纷。

4、证人李某某证言称:他们签协议之前我知道丁XX和黄小江谈过两次,第一次是黄小江到涧阳煤矿办公室见到丁XX,只是黄小江来矿上了解下矿上的情况。第二次在渑池县银河宾馆,黄小江和丁XX谈购买涧阳煤矿整合后的股份,黄小江出价180万元。丁XX说前一段时间张海峰出价180万元我都没卖,近段时间正在打官司,官司现在打输了,到北京上访花了不少钱,黄小江听后说如果180万元人民币不行的话,再加10万元,一共190万元人民币,你的官司好说,以后我可以协助你打这场官司,丁XX听后说190万就190万。在房间里,黄小江问了丁XX打官司的事,丁XX说是曾凡升与前任矿长之间的经济纠纷,现在矿上要负连带责任。黄小江说你放心去打,我还可以让自己的律师来配合你,我自己也可以配合你,打官司期间如果需要盖章的话,我也可以给你盖涧阳煤矿的印章,丁XX听后就和黄小江协商好购买矿产股份的事情。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小江和丁XX签订的协议时由陈某勤起草的,起草协议后隔了很长一段时间,陈某某曾和黄小江、丁XX一起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涧阳煤矿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涧阳煤矿的印鉴在黄小江手中。当时得知黄小江将转让费给丁XX已付完,陈某勤还对黄小江说涧阳煤矿还打着官司呢钱不能付。

6、书证:法律文书(原曾凡升与薛和好、涧阳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再审等判决书、裁定书、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送达回执、申诉书、委托书)、丁XX与黄小江所签协议书及付款190万元的凭证、收条、涧阳煤矿和胜利煤矿合并的协议、联合协议、采矿许可证、有关信访的书证、2009年5月9日被告人亲属与黄小江签订的协议书、收到条、建议书等。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证据,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因而指控被告人丁XX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丁XX得知原涧阳煤矿的民事纠纷败诉,需承担连带责任后,一直积极进行申诉和信访、上访,而且在与黄小江签订协议并拿到转让款项190万元现金后,并没有逃匿而是继续进行申诉、信访、上访,另外,在被告人丁XX被羁押后,其亲属主动退还了转让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显而易见被告人丁XX与黄小江签订协议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人是否在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时隐瞒原涧阳煤矿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人丁XX与被害人黄小江说法不一,且证人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尤其是2006年元月22日两份落款不同的协议书,不能排除被告人一方关于补签协议的辩解,也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得知官司和查封真相的情况仍与被告人签订协议的可能,故指控被告人签订协议时隐瞒真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法执字第48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涧阳煤矿及部分设备是在涧阳煤矿与胜利煤矿合并后,该裁定未及时变更被执行人,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人丁XX在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暂缓执行时仍以涧阳煤矿名义进行,也未对执行主体提出异议。其在明知原涧阳煤矿及部分设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非法处置,虽然其辩解协议转让的是合并后所持50%的股份,但从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裁定查封的财产均被非法处置,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XX明知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仍予变卖,数额巨大,已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丁XX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未予转移、损毁,经人民法院及时通知买卖无效和评估、拍卖等程序,申请人权利已得到实现,未造成国家及当事人重大损失,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非法处置查封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张书霞

人民陪审员孙世民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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