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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左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路付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衡阳雁栖大桥项目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勇,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系被告左某甲之弟),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左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左某甲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立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珏担任记录。原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戴勇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炼、被告孙某某、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衡阳雁栖大桥项目部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及附件,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负责组织施工队承担木工施工任务,并对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008年8月18日经被告要求,双方就单价调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协议履行后期,被告没有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并携款出走,为安抚民工,在市政府和业主的协调下,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x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按协议总工程款为x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多支付的x元工程款给被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负责组织施工队承担原告承建的衡阳雁栖大桥木工分项工程施工任务签订协议的事实。

2、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按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的事实,另尚有未完工作量及工程款的情况。

3、木工班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已领款x元的事实。

原告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调价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属我方签字的均予认可,但对陈小平、段小生签字的以及三张罚款通知和后续未完工程x元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意见。被告左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负有责任,自己只是一个带班的,也是原告要求我作为工地代表而已;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与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但双方并未结算,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仅仅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数字,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而事实上原告尚欠我方工程款未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木工班工程量清单,证明在原告的工程量结构部位以外的工程量是被告方完工的,计x.14元工程款,原告未结算给被告方。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有效形式,是被告自制的证据,故不予质证,被告孙某某、左某甲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左某甲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自己也是打工的,每月工资3500元,只不过是一个带班师傅而已,况且工程款是被告孙某某拿走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甲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中宏公司、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2是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衡阳雁栖大桥项目监理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施工图纸,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进行计算后作出的木工组工程施工量及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证据3是三被告以及木工班有关人员在原告处领取的民工工资、生活费等领条,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中的罚款2400元的三份通知,因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对被告没有溯及力,对该部分证据不宜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为木工班工程量清单,是被告自制的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中宏公司衡阳雁栖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甲方,被告王某某、左某甲为乙方,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衡阳市雁栖大桥工程木工制安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承担木工分项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单价为:主桥、模板接触面积按23元/m2,引桥投影面积按67元/m2,其中含架子、承台主柱、防撞墙等工作(不含水中临时桩和拆装梁、六四式安装、拆装)及自备机械、辅材。点工工资70元/工。付款方式:施工期内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完工后支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安排左某甲作为乙方主、引桥工地代表,全过程负责。事实上,被告在签订本承包协议前,于同年4月被告王某某就已经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了,并先后指派了陈小平、左某甲和孙某某到原告处领取民工工资。签订协议后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单价问题,经原告研究决定,在原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对单价进行调整,于2008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左某甲、孙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即日起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1、桥面翼缘架空间按34元/m3;2、拱肋支架空间按14元/m3;3、主桥模板按接角面增加10元/m2;4、引桥投影面积增加3元/m2;5、拱肋模板接触面53元/m2;6、主桥钢筋预压不列入木工班范围。被告在施工期间,从2007年6月2日起,已在原告处领取x元工程款(含民工工资),至2009年1月20、21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领取x元工资和经银行转帐x元工资后离开衡阳,同月23日,被告王某某经银行转帐退还x元给原告,被告实际领工程款x元。但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再不来衡阳,致使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完成工作量无法结算。因此,原告经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衡阳雁栖大桥项目监理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和施工图纸计算(至2008年8月18日止,被告在雁栖大桥工地按协议完成工程量模板接触面积为x.x,金额x.47元;2008年8月18日以后完成模板接触面积为6982.x,完成支架休积x.53m3,按补充协议计算金额为x.51元,但被告按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尚遗留后续木工未完成的工作量价为x元)。综上,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x.98元中,减去未完成工作量价款数,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x.98元,多领取工程款x.1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衡阳市雁栖大桥工程木工制安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木工施工义务,但是,被告在多领取工程款后,对尚有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弃之不顾,又不将多领取的款额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实属对原告财产的侵占,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理由正当,鉴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未超过被告实际领取数,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工班以外的人员段水生所领的3540元之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段水生系被告木工班的人员,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对陈小平三次领取x元民工工资不认可的问题,根据被告左某甲在庭审中确认陈小平系木工班人员,所领费用均是木工组(班)的生活费,因此,陈小平领取的款额应视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对王、孙某被告提出的不认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左某甲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时,左某甲在乙方一栏中与被告王某某并列签名,或单独签名,应视为是与被告王某某合伙承包木工制安劳务。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被告方对主、引桥工地的代表负责全程工作,并代木工班领取民工工资(工程款)达50多万元,故其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负有连带返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x元给原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孙某某、左某甲对上述一项中被告王某某的返还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邮递送达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立南

审判员唐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珏

校对责任人:朱立南打印责任人:周某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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