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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来、郅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龙门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龙门村X队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小关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关镇X村六队路段处,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郅某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4月2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郅某娜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23元。2009年4月20日,李某某在中医院门诊放射花费5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日清单显示一级护理为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营养费3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1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的交通费用为6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3元。

2009年4月26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为此,李某某花去文印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二次手术费用评估600元)。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914.22元。李某某之子郅某辉,现年12岁;李某某之女郅某欣,现年6岁;李某某母亲现年78岁,共有三子女。李某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6.93元。

同时查明:李某某提供在金好来超市工作的证明一份,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李某某提交的2009年4月7日花费240.23元的住院一日清单没有姓名,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100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二者对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某某(x.23+700+8908+914.22+3246.93)×70%-2100=x.7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综合王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李某某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以及受伤期间工资是否停发,且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和文印费的问题,由于李某某的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待手术之后另行起诉,该部分鉴定费用由李某某自己承担。因司法鉴定的文书费用已包含在鉴定费用中,故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另承担40元鉴定书文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2009年4月7日花费240.23元的无姓名住院一日清单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清单虽未显示姓名,但该单显示的总费用与前一日、次日清单上所显示费用吻合,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角七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三百四十九元,共计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三百三十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三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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