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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班卫国(另案处理)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学军(另案处理)联系后,张学军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民(另案处理)、乔玉辉(另案处理)、张海强(另案处理)、董留峰(另案处理)六人,乘坐董留峰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市石河桥赵海伟(另案处理)的木材厂,卖得赃款315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报案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班卫国(另案处理)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学军(另案处理)联系后,张学军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民(另案处理)、乔玉辉(另案处理)、张海强(另案处理)、董留峰(另案处理)六人,乘坐董留峰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市石河桥赵海伟(另案处理)的木材厂,卖得赃款3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7月20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嫌疑人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陈秋敏

审判员姚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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