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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栓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丽芳及委托代理人樊利花,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5日同意庭外和解或继续调解并同意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7年12月18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诉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共计31个月抚养费合计为93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从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针对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除2008年有3个月未给抚养费外,其他的抚养费至2010年6月均按月足额给付了。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自己已再婚且生活困难,并提交了2010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自己每月收入只有600多元,请求予以减少。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对此书面证据材料当庭予以认可。该书证不仅具有证据力,而且由于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给过500元抚养费,该陈述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工资表以证明自己生活困难,并以此为理由要求减少对自己亲生女儿的抚养费,理由牵强,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现在的月工资与离婚时相比基本相当。该证据不具有支持自己请求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18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李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甲满18周岁止。原告父母离婚后,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共计31个月抚养费合计为9300元,但被告仅给付500元。2010年7月以后,未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就女儿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及时、全额履行协议,被告没有依照协议履行,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是一种对女儿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因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共计31个月应得抚养费合计为9300元,扣除已得到的500元,尚有8800元,被告应予给付。第二,从2010年7月起被告应严格履行抚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第三,被告以自己每月收入只有600多元且已经再婚、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减少抚养费。被告在自己收入水平并未降低又无其他充足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减少抚养费,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尚欠的抚养费8800元。

二、从2010年7月起到2021年7月27日止,被告应于每月20日-25日给付原告当月的抚养费300元(判决生效后,已过去的月份应在第一次给付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拴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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