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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0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2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系被告人谢某某之妻。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至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雇请易某某,租用朱某某位于邵东县X路X号的一楼门面生产洗发水,租用谢某芳位于邵东县X路X号家属楼的煤屋存放货物。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购回化工原料、洗发水空瓶、商标防伪标志、包装盒等材料,并将化工原料加工成洗发水。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由被告人肖某某和易某某将洗发水用“拉芳”、“飘柔”、“海飞丝”、“潘婷”、“雨洁”等洗发水空瓶罐装后,再贴上“防伪标识”并打包。2008年8月22日,邵东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租用的煤屋中查获洗发水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其中“拉芳”x装成品1152瓶,“拉芳”x装成品2544瓶,“飘柔”x装成品432瓶,“飘柔”x装成品72瓶,“海飞丝”x装成品240瓶,“海飞丝”x装成品720瓶,“潘婷”x装成品336瓶,“潘婷”x装成品96瓶,“雨洁”x装成品1872瓶,“雨洁”x装成品1104瓶。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成品洗发水共价值x.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腾某某、黄某某、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估价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已缴五万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庆健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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