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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6年。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2年。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古怪,生性多疑,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我于2009年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2009年11月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我与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相互谅解,且在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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