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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温某某、杨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荣贵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卧龙区X镇闫XX、周XX、王XX和张XX四家沙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非法采矿。张某某作为卧龙区X镇工商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工商管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X号)》的规定,对辖区内无营业执照的沙场该取缔的没有依法取缔,致使卧龙区X镇闫XX、周XX、王XX和张XX四家沙场长期在白河河道内违法采沙,不予查处,经南阳市X乡规划测绘院实地测量和计算,自2008年至今,上述四个沙场共非法采沙x.8立方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立方米20元,给国家造成x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认履行职责,发现无证经营后,未向上级工商局汇报,造成国家损失达到立案标准,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秦银光、王德群、闫XX、王XX、周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指控我玩忽职守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充分。辖区内有四个沙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四个沙场开始采沙,我们去监督检查三、四次,2009年又发现挖沙,但人家说自己用的,为防止经营给他们下有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采沙,但未发现经营。2010年也查过人家也说未经营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无证采沙不是工商所应管理的,而是卧龙区水利局河道管理处。2、依据无证经营取缔办法工商所只对买沙经营沙了处理,被告人怀疑这些沙场无证经营去查过,送达整改通知,被告人作了工作尽职了不存在渎职。3、从沙场损失看卖沙市场价位约5元每立方,而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20元与公诉人出示的调查笔录明显不符,相去甚远。公诉机关将非法采沙的损失简单认定为无照经营的损失,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有滥用职权之嫌。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任卧龙区X镇工商所所长期间,该辖区X镇闫XX(2008年3月开始生产)、周XX(2009年5月开始生产)、王XX(2009年8、9月开始生产)、张XX(2009年6月开始生产)四家沙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长期非法采沙无证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巡查发现采沙后,对上述沙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X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无营业执照的沙场依法予以取缔。上述四个沙场自2008年至案发共非法采沙经营x.8立方米,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立方米20元,给国家造成x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们工商所有三人,有袁XX、王XX和我,我是所长。负责所里全面工作。陆营辖区内有沙场四个,冢头有两个,平洛有一个,党沟有一个。这些沙场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我们在2009年6、9、11月进行了突击性检查,发现他们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开采,他们说是移民工程用沙,道路建设用沙,村民建房自用,这是我门口头问他们,他们这样说的,所以对这些沙场下了整改指令书并通知当事人到工商所接受询问。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去的次数少,没有发现他们有经营行为,我们还发现他们在开采,他们说是移民工程用沙、道路建设用沙,村民建房自用。辖区内无照经营这件事给王兆祥和王得群都是口头汇报的,我把沙场存在的现状给他们汇报过,他们说要积极采取措施,并积极取缔。

2、证人证言

(1)张XX(男,46岁,陆营镇冢西沙场老板)证言:

我是07年开始办沙场至今,和谢XX合伙开的,法人是谢XX。原来办理有采沙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也没有办理采矿证……我办理的沙场面积长有150米,宽宥60米,深度2米,南面从冢东、冢西村交界处,北面至宋马营,东面以水流中间为界,西面至从东向西60米。我们是按车卖的,东风-2每车50元,10方左右,东风-3每车70元,16方左右,一天卖10车左右。我的沙场是09年6月份开始生产的。我的沙场在汛期和春节没有开采,其余时间都一直在开采着。…从我开沙场到现在一共用了大约3万立方米。

(2)王XX(男,40岁,陆营镇平洛沙场老板)证言:

我是06年开始办沙场至今,和闫X、万XX合伙开的,法人是我。原来办理有采沙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也没有办理采矿证。我是2009年8、9月份才开始出沙的,以前没有出沙。采沙证截至日期2009年5月31日。我办理的沙场面积长有500米长,宽有50米,深度1米。我们是按车卖的,东风-3每车90元,16方左右,小三轮每车15元,2方左右,有时一天能卖50车左右。我的沙场是09年8、9月份开始生产的。从开沙场到现在一共卖了大约6万立方米的沙。

(3)周XX(男,34岁,陆营镇冢西沙场老板)证言:

我是04年开始办沙场至今,和闫XX、周XX合伙开的,法人是我。原来办理有采沙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也没有办理采矿证,采沙证截至日期2009年5月31日。我办理的沙场面积长有100米,宽宥50米,深度1米。

(4)闫XX(男,43岁,陆营镇冢东沙场老板)证言:

我是07年开始办沙场至今,和范XX、闫XX、唐X合伙开的,法人是我。原来办理有采沙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也没有办理采矿证……我办理的沙场面积长有200米,宽宥25米,深度1米,从闫XX出沙路口向下游各延伸100米。我们是按车卖的,东风-2每车50元,10方左右,东风-3每车70元,16方左右,一天卖5车左右。……我的沙场是08年3月份开始生产的。我的沙场在汛期和春节没有开采,其余时间都一直在开采着。…从我开沙场到现在一共用了大约3万立方米。

(5)袁文海(男,45岁,陆营工商所工作人员)证言:

我们工商所有三人,有张某某、王XX和我,张某某是所长,王XX有病,平时就我和张某某,因为人员少,没有分工,出去执法我们两个一块。负责辖区内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秩序的整顿、管理、打架、维权和宣传等。陆营辖区内有沙场6个,冢头有3个,平洛有2个,党沟有一个。这些沙场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我们在2009年6、9、11进行了突击性检查,所以对这些沙场下了整改指令书并通知当事人到工商所接受询问。由于这些沙场不配合,我们没有按照《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采取其他措施。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去的次数少,没有发现他们有经营行为,我们还发现他们在开采,他们说是移民工程用沙、道路建设用沙,村民建房自用。2006年-2008年当中,我们陆营镇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去沙场检查了三次,没有发现他们在经营,所以我们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

(6)王XX(男,46岁,英庄工商所所长)证言:

英庄中心所负责陆营镇工商做和英庄镇工商所,负责所里全面工作,陆营镇辖区内沙场无照经营这件事,陆营镇工商所的人员没有汇报过。

(7)王XX(男,50岁,卧龙区工商局副局长)证言:

关于辖区内沙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这件事,没有人给我汇报这件工作,…所以也没有立案查处。

(8)秦XX(男,45岁,卧龙区工商局纪检组长)证言:

关于辖区内沙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这件事,没有人给我汇报这件工作,…所以也没有立案查处。

3、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张某某职务证明,证明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主体身份。

(2)工商所管理条例、无证查处取缔办法,证明被告人的职责。

(3)王XX、张XX、闫XX、周XX沙场界址图。

(4)南阳市卧龙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陆营镇的移民工程建设用沙和乡X路建设用沙均是在沙场购买。

(5)责令整改通知书。

4、价格鉴定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认(2010)X号,证明2006-2009年河沙每立方单价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辖区内的沙场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取缔,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无证采沙不应是工商所管理,而应由卧龙区水利局河道管理处管理,被告人作了工作尽职了不存在渎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对辖区内非法采沙经营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行为,在巡查时虽向无照经营的沙场下发有整改通知书,但未按照《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强行取缔,未认真履行职责。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杜帅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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