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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生于1975。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省信雅(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5日申请伤残鉴定,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的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火龙镇X村吕沟路口南约300米路段时,将我撞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已构成9级伤残,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加响驾驶被告的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郝某某,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理应由郝某某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作为保险公司应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另外,根据答辩人与郝某某签订挂靠合同书中第七条规定:“乙方(郝某某)在行车中出现行车事故损失全部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答辩人)不承担任某费用及法律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某分来承担。2、我已在交警队交了x元的押金,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余款应退还我。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一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查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强险法律关系存在,原告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我方愿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另外,同意郝某某的第3点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等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今后治疗费用。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5、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工作及工资状况;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支出情况;7、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卡及车主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郝某某为鲁D-x-HX号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赔偿。2、收据3张,证明其在禹州市交警队交押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和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X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第1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上不能证明闫星剑是原告之子,本院认为,因原告夫妇与其父母是同一户口本,故户口本显示闫星剑与户主关系上是“孙子”。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6份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同时有单人间、双人间和三人间检查和用药上有不合理现象,并提出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要求,通过本院对医院主治医生核实,出现房间不一致现象是因病人在住院期间调换病房的原因,多项检查是医院正常程序,用药上除小儿感冒颗粒是原告主动让医生开的药外,其余都是原告因伤并发症的正常用药,且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申请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故应认定被告部分异议成立,除对被告提出的“小儿感冒颗粒”费用不予以定,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外,对原告第3、X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依据就医地点、住院治疗时间等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前原告诉状已写为9级伤残,故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程度,且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鉴定,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每月1200元左右,工资表没有显示年限,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反映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9日16时许,沈加响驾驶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X镇X村郝某某登记入户至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村吕沟路口南约300米路段,将停在路上说话的行人王晓龙和骑电动车的赵某某撞伤,造成电动车损坏,行人王晓龙、赵某某及乘车人汪佳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加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汪佳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共花去医疗费x.46元,交通费1650元。原告在交警队郝某某交的押金中领取x元。2010年3月8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儿子(被抚养人)闫星剑(生于X年X月X日)。事故车辆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投有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责任某险,第三责任某保额为x元。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禹州市净源洗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辨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双方责任某分问题;2、赔偿数额的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责任某分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沈家响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某7:3划分为宜。沈家响系郝某某雇用的司机,故赔偿责任某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没有经营车辆,根据其双方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64元(已扣除小儿感冒颗粒用药7.82元)、误工费9680元【242天х(1200元÷30天)】、护理费3284.8元【75天х(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х3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х3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4806.95元х20年х20%)、被抚养人生活费5421.55元{【(3388.47元х16年)÷2】х20%},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事故车辆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且事故造成赵某某、王晓龙两人受伤,王晓龙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x.4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晓龙医疗费项x元(已在另案中赔偿),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x.64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的损失为8463元{【x元÷(x.64元+x.42元)】хx.64元},以及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284.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1.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款x.15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责任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损失余款x.64元的70%,即x.15元【(x.64元-8463元)х70%】。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3元。因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郝某某预付款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x元支付被告郝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元。被告郝某某称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10元,无有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计20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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