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开着豫x长途客车沿310国道向洛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义马燕沟桥处,张某丙上车,在车上张某丙因为票价同卖票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张某丙将王某某拉下车,并在车下发生撕扯。这时,送张某丙上车的黄某丁上前殴打王某某,田某某见状下车,后黄某丁、张某丙与田某某、王某某两方相互厮打起来。厮打中,田某某将张某丙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年龄证明等。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自己是下车拉架的,是黄某丁、张某丙先打自己,自己出于自卫才还手打对方,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误伤。
被告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殴打被害人致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的伤害是被告人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即使是被告人田某某造成了受害人的损伤,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对方先动手打人,出于自卫才还的手,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着豫x长途客车沿310国道向洛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义马燕沟桥处,张某丙上车,在车上张某丙因为票价同售票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张某丙将王某某拉下车,并在车下发生撕扯。这时,送张某丙上车的黄某丁上前殴打王某某,田某某见状下车,后黄某丁、张某丙与田某某、王某某两方相互厮打起来。厮打中,田某某将张素英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5月27日,受害人张某丙因票价同卖票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张某丙将王某某拉下车,黄某丁、张某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自己去拉架,也遭到对方殴打,自己出于自卫便还手打了对方几下,具体怎么打得记不清,自己不是故意把对方打成轻伤的事实经过。2、受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称,2009年5月27日自己坐车去洛阳,因票价同该车卖票员王某某发生口角,被王某下车时,自己拉住了王某包带,因此发生撕扯,后自己和同事黄某丁与王某某、田某某发生厮打,自己在厮打过程中被该车司机田某某用拳头打伤耳部,致右耳膜穿孔,经鉴定自己的损失构成轻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与受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因票价与乘客张素英发生口角,后自己遭到张某丙、黄某丁的殴打,后来看到张某丙、黄某丁、田某某三人打成一团,具体怎么打得没看清,自己身上有伤,女乘客称其耳朵疼的事实经过。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该车卖票员因票价与女乘客发生口角,后卖票员、司机与女乘客及送女乘客的男子四人在车前互相殴打,具体怎么打得没看清的事实经过。6、证人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自己所在的常村派出所接警后,将该案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调解此案,张某丙用手拍打自己右脸,说右脸是麻木的事实经过。7、常村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证明虽经该派出所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张某丙、证人黄某丁辨认,田某某就是把张某丙耳朵打伤的犯罪嫌疑人。9、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丙被打伤致右耳外伤鼓膜穿孔、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其损伤构成轻伤。10、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张某丙,于2009年9月18日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张某丙申请撤回对田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田某某从轻处罚,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撤诉申请在卷佐证。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是受害方先动手打人,田某某出于自卫才还手,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相互厮打,不仅都有向对方实行不法侵害的意图,而且也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属于互相斗殴,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戴文军
人民陪审员张爱莉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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