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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4日晚,被害人(略)在项城市广场露天舞厅跳舞时,因放舞曲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发生撕打。在打斗中,被告人(略)用螺丝刀将从良左耳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举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略)的陈述;证人(略)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是防卫过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害人的伤事实不清,是(略)误伤还是刘某某扎伤不清;3、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被害人(略)在项城市广场露天舞厅跳舞时,因放舞曲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从兜中掏出一把起子,照(略)身上乱扎,将从良的左耳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农历腊月29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在市广场西北角胡老婆经营的露天舞厅那帮忙,因为放舞曲与从良发生口角,(略)作手势让我到舞场南边去,我就往南边走,(略)从后边撵上我,把我摁倒在地上,对我进行殴打,(略)掐住我的脖子,我当时很痛,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随身带的电笔照(略)身上扎,具体扎住哪了,我没在意。后来,和(略)一块的赵亚飞上前从我手中把电笔夺走了,并用电笔扎我,我当时用左手一挡,将我左手无名指第三节处扎伤了,我就跑到广场路边坐三轮回家了的情况;

2、受害人(略)的陈述:2008年农历腊月29日晚八点左右,我在广场刘某某经营的露天舞厅跳舞,因为放啥舞曲,我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拉着我叫我到广场南边去,我不去,刘某某随后用手里拿的起子朝我左耳朵扎了下去,这一下刚好扎进了我的左耳朵里面,我被扎住后,我就捂着耳朵在那站着,后来,刘某某的儿子领着七、八个年青人又过来把我和赵艳飞打了一顿,他们走后,我就报警了的情况;

3、证人(略)证言:2009年元月24日晚上八点多,我从家到市电影院西北角跳舞场,因为放舞曲的事,(略)和刘某某吵起来,接下来,他们就走到舞场南边不远处,刘某某先推了(略)肩膀一下,然后二人就撕扯到一块,在撕打中刘某某用手朝(略)左头部打了一下,随后(略)就说:“我的耳朵冒血了,耳朵听不见一啥了”。然后,(略)就去夺刘某某手里的东西,后来,(略)从倒在地上的刘某某手里夺过来一把小起子,刘某某就从地上起来跑了。过一会儿,有七、八个年青人过来将(略)打一顿的情况;

4、证人(略)证言:2009年1月24日晚19时许,(略)让我和他一块到电影院西侧去跳舞,因为放舞曲的事,(略)和刘某某吵起来了,然后刘某某就往南边草坪上走,(略)也跟了过去,紧接着二人打起来了,我看见刘某某右手拿一把发明的物体往从良左头部扎了一下,(略)就喊:“你扎住我的耳朵了”。我就赶紧跑过去捞架,捞不开,刘某某就往北跑了,我看见从良的左耳流血了,过一会儿,过来七、八个年青人,将我和(略)打了一顿的情况;

5、证人(略)证言:该证言与孙玉灵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6、证人(略)证言:该证言内容与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7、证人(略)证言:证明了刘某某给其二哥外出看病去了,不在家,也不知其联系方式的情况;

8、证人(略)的证言:我见刘某某和(略)吵架后往南走时,我拉住(略)劝他,这时,我的电话响了,是我儿子让我买元宵,我就去“大中华”买完元宵后,就回家了,后来,(略)给我联系说刘某某用螺丝刀把他扎伤了的情况;

9、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略)受伤后住院诊断的情况;

10、照片:证明了(略)、(略)受伤及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

11、情况说明:证明了(略)报案后到医院检查的情况及刘某某所说的证人(略)、(略)二人均未找到的情况;

12、申请书、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受害人(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的情况;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略)左耳之损伤属轻伤;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三条辩护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刘某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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