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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因身体不适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了解刘某某高血压5年,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脑干梗塞、冠心病,遂给予刘某某对症治疗。当晚23时许,刘某某自行离开医院,随后到清丰县某医院治疗。后刘某某以医院诊疗失误,致使其错过治疗时机,要求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该意见书结论为:市医院治疗行为无过错,与刘某某脑血栓形成无因果关系。刘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决定受理刘某某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知,刘某某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保健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即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则濮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诊疗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刘某某对该鉴定结论虽不服,但未提供确凿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于200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因身体不适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查房时已出现脑血栓症状,但该院经治医生却未对症治疗,而是将我作为普通的高血压患者收住心内科病房。期间,我及家属一直要求对症治疗,但一直无人管,致使我病情不断加重,直到晚上8点30分才将我转入神经内科治疗,但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我脑血栓形成,落下终身残疾。医院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确认,其中并不包括由医院出具的入院情况说明等材料,这些材料非鉴定委托机关提供,因此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但鉴定书却将医院私自提交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显然鉴定结论程序违法;3、我未交鉴定费实属家庭困难并非故意不交,且我申请重新鉴定是因医院未按规定私自提供鉴定材料造成,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医院交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医院赔偿我损失x元。

濮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在为刘某某诊疗过程中,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刘某某的脑血栓形成与医院的治疗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时经人民法院委托所做鉴定结论对此已予明确认定,刘某某要求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各种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该鉴定结论因采用医院私自提交的“关于患者刘某某在心内科住院期间治疗的说明”和“入院情况说明”作为鉴定材料而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这两份材料虽于鉴定结论中列于鉴定材料部分,但并非诊疗过程中形成的材料,鉴定机构并未采用该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而是对病历资料分析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材料对鉴定结论意见的形成并无影响,且刘某某可以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刘某某虽于原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后,并未预交鉴定费用而致未能重新鉴定,对此后果刘某某应自行承担,故刘某某主张不采信该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刘某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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