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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420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现住(略)/(略).49。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王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田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半年,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征得家人同意后出国务工,由于受不了船上作业的恶劣条件,决定留在西班牙,因为没有合法居留证,在国外的生活非常艰苦,但我还是尽我所能把钱全部寄回家。2001年7月西班牙政府移民实行大赦,我于2002年5月取得合法居留证,在一家制衣厂打工。自我出国以来,被告及孩子全靠我从国外寄回的外汇生活。我不能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时,被告在家经常与公、婆大吵大闹。2002年3月25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我和被告虽结婚7年,实际分居6年。故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1995年我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来往较多,彼此十分了解。结婚后我们和睦相处,生活十分愉快。为了打好经济基础,原告出国打工,在出国途中写信鼓励我,要我生下孩子后好好抚养。我完全相信他,生下孩子王某甲后投入全部精力抚养孩子。王某甲跳槽后,我一直未收到他的来信,整日为他耽心。后来才知道,王某甲已经给我写了两封信,被其父亲扣押。是其父挑拔我们的夫妻关系,致使王某甲对我产生误解,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为打好家庭经济基础原告于1997年5月13日出国务工。出国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仍较好,原、被告经常写信或打电话联系,被告母子的生活费用由原告从国外寄回。2000年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间产生一些误会,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3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缝纫机一台;婚后共同购置财产有(略)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歌VCD一台,文辉35型助力车一辆,落地扇一台。共同债权2300元。杨某为其出国借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起诉状,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因家庭经济条件出国务工,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并非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期间虽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其诉讼理由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其他原因,且被告自动撤诉。虽然现在原告在西班牙国定居,但此并不能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客观原因,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将被告移居至西班牙与其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消除误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诉讼费用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晶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王某甲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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