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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略),男,52岁,回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农民,住(略)。2009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农民,住(略)。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司机,住(略),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任某某,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洪星的诉讼代理人董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略)与其争生意,非常生气。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让其找人教训(略)。后被告人马某某遂带领纪伟等人,乘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租车在项城公园铁路口处拦截(略)、陈(略)所乘的货车,纪伟等人下车用砍刀将陈洪星砍伤,后他们又乘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略)身体之损伤为重伤。并提供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略)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且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属累犯,请依法分别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略)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9元,并当庭提供医疗票据、交通票和伤残评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暂时没有能力拿出那么多钱赔偿。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想到有这么严重的后果,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本案共同故意伤害罪的从犯,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略)与其争生意,非常生气。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让其找人教训陈峰,后被告人马某某遂带领纪伟等人,乘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租车在(略)公园铁路口处拦截(略)、陈(略)所乘的货车,纪伟等人下车用砍刀将陈(略)砍伤,后他们又乘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略)肾脏破裂,脾脏挫裂伤,结肠、小肠穿透,构成重伤。伤残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害人陈(略)两次住院53天,花医疗费x.8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陈(略)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被害人陈(略)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因(略)与其争生意,心里很生气,就给其外甥马某某打电话,让他拦住(略)的货车,打(略)一顿教训教训他,出出气,后给马某某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接到其小姨张某某的电话后,就与纪伟、光某等人从实验中学门口拦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告诉司机到市公园西办点急事,路上又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是一辆红色农用货车”,并告诉了车号,被告人马某某遂让司机开车追到市公园西铁道路口处,用其乘坐的出租车拦住了那辆红色货车的路,纪伟、光某他们三个下车用刀将货车上的人砍伤,后5人又乘坐该出租车到市新华学校附近下车,给司机20元,后给被告人张某某要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情节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事实基本一致;被害人陈(略)陈述当时有一辆红色夏利拦到自己的车前面,说话中间有三个人用砍刀将其砍伤后又坐红色夏利跑了的事实;证人(略)均证明有一辆红色夏利车拦到他们货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三个人用砍刀砍伤陈(略)后又坐上车往东跑并报警的事实;证人(略)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出警经过,通话记录,辩认笔录,法医鉴定,(2008)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辩护人举证:

被害人陈(略)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略)永丰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本行政村X村人;被告人李某某出生地系河南省(略)永丰乡。该证据与本案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属主犯,且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陈(略)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洪星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洪星经济损失共计x.83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矿

审判员龚光某

审判员李某杰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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