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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为与被告侯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师范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加州酒吧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国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衡阳市日用制品厂职工,现系广东家康宝饮料有限公司衡阳代理商,住(略)。

原告侯某甲为与被告侯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虞国庆、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贺某某在2006年期间,将双方共同购买的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室的一套住宅房屋赠与给了原告,并分别在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和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即该房屋一切产权归原告所有。时至2009年4月22日,因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母亲,酿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诉至法院,最终被法院调解离婚。其中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将夫妻共有的坐落在衡阳市五一塘X栋X单元X室的一套住宅归被告所有。然而被告有房不住,却占居原告房屋拒不搬出。致使原告母女俩有房无法居住,只有漂泊居住在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为此,原告多次好言劝其搬出原告住宅至其自己房屋居住,但均未见效,且还屡遭被告的辱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搬出原告的住宅。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

证据2、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

证据3、(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已拥有一套住房;

证据4、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5月4日晚,被告辱骂和殴打家属的发案及报案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贺某某伤情鉴定的结果;

证据6、证人傅娜、蒋琼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5日后一直在学校居住,没有回家居住;

证据7、被告侯某乙自己做生意时的流水帐目,证明被告做生意获利情况;

证据8、被告辱骂原告的部分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8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侯某乙辩称,1、被告不明白,原告诉状前面记载住址与被告同处,而后面讲有房无法居住,被告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原告是假话连篇,不打自招,即同住一处,哪来的有房无法居住;2、房屋面积123平方米,结构为三室二厅,而被告只住了10平方米,减去被告所居住面积还剩110平方米可居住,被告也没有讲不准谁居住;3、此屋是被告购买,被告居住自己购买的房屋属侵权,道理何在就算被告将此屋赠送给原告,在被告没屋居住,原告作为女儿是应尽义务为被告提供居住处。综上,原告请求事项不合情理,被告五一路的房屋已抵债,被告现无处居住,加上被告现又无单位,无收入,更无能力来承担原告母女一而再、再而三的诉讼费用。如原告以及法院可以提供被告一个安身之处,被告会同意搬出的。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五一路的房子已抵债;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候文秀(侯某乙姐姐)借钱一事;

证据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现已无单位;

证据4、五一路房产证,证明原告母亲未与被告变更房主一事;

证据5、原告母亲购买保险记录,证明原告母亲有经济能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前几年做生意已经挣了四、五十万,为什么不拿钱还债。五一路抵债是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进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然与日用制品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他之后在广东工作,回衡阳也从事摩托车出租工作,是有经济能力的;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母亲的经济能力没有被告强。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4日晚殴打原告母亲贺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5日起一直住在学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告2005年以来做生意有获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获利多少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告以威胁的口气用手机发短信给原告,并发短信辱骂原告母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五一路房屋产权还是原告母亲贺某某未变更房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贺某某在2006年期间,将双方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号住宅房一套赠与给原告,并分别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办在原告名下,即该房所有权归原告。2009年4月22日,原告母亲贺某某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2009年6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与原告母亲贺某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被告与原告母亲贺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五一塘X栋X单元X房住宅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离婚后,并未搬至该房居住,仍一直居住在归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房。

2009年5月4日晚(5月5日1时许),即原告母亲在本院起诉离婚期间(当晚原告及原告母亲和被告均在蒸阳路X号X单元X房居住),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贺某某。贺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青山派出所报了案,该所干警将贺某某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伤。此后,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感,不敢回自己房屋居住,一直住在学校。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妻贺某某将其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房赠与给了原告,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都登记在原告名下。即原告对该房具有完全所有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房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已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石鼓区五一塘X栋X单元X室调解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到该房居住,特别是原告要求其搬出位于本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房时,被告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该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房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本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房。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二)排除妨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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