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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销毁、隐匿会计凭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任邵东县X镇八一经济合作社会计,住(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销毁、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系原两市镇八一经济合作社会计,于2008年3月13日故意将两市镇原八一经济合作社x.82元会计凭证予以销毁,并隐匿x.04元会计凭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粟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财务清理情况报告,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销毁、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应当以故意销毁、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懂法,不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也不是隐匿会计凭证。

辩护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邵东县X镇八一经济合作社系原两市镇八一居委会(城西村)群众选举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于2002年底成立,具体负责管理、处置八一居委会的财产,被告人刘某甲任会计。2007年12月,八一经济合作社解散,所有会计资料均存放在港南社区城管办公室,由被告人刘某甲及出纳李某某保管。2008年3月13日,李某某提出封帐,并通知有关人员。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八一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到港南社区城管办公室。对原八一经济合作社帐目进行封帐后,曹某某提出将会计柜卖掉,刘某甲喊来收废品的人,将柜内会计凭证等物清到地上,除保留帐本及2007年8月20日后的会计凭证外,其余会计凭证作价10元钱卖掉。当日,刘某甲将未卖的2007年9月1日后的会计凭证带回家。2008年3月19日,邵东县纪检会、经管局、两市X组成专门班子准备对原八一经济合作社财务资料进行封存时,刘某甲称会计凭证全部作废纸卖了。经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得知,原八一经济合作社X年9月1日后的会计凭证未被卖掉,但刘某甲拒不交出,直至2008年5月5日公安干警到刘某甲家中,其儿媳刘某丙将该部分会计凭证找出来交给公安机关。经湖南笛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销毁会计凭证涉及1994年至2007年支出金额x.82元,隐匿会计凭证涉及2007年9月1日以后支出金额x.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她自1992年起先后任两市X村、八一居委会出纳、八一经济合作社会计。2008年3月13日,她与原八一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到港南社区城管办公室对原八一经济合作社进行封帐,在曹某某提出将财会凭证柜出卖的情况下,她将2007年8月20日之前的会计凭证卖给了收废品的人,并将2007年9月1日的会计凭证带回家中。纪检会、经管站的工作人员来封帐时,她只讲了380多万元开支有细数,但没有讲凭证还在。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两市镇八一经济合作社会计,会计凭证、帐本等会计资料由刘某甲和李某某保管。2008年3月13日,李某某提出封帐,他们与被告人刘某甲到港南社区城管办公室对原八一经济合作社进行财务封帐后,曹某某提出将财会凭证柜出卖,刘某甲喊来收废品的人将财会凭证作10元钱卖掉。

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一个50岁左右的女人(被告人刘某甲)喊她到港南社区收废品,这个女人从柜子里拿起很多发票。大约半麻袋,出了10元钱,过两天后送到邵阳一个造纸厂去了。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0日左右,他受两市X排,与纪检办曾某新等人一道找被告人刘某甲封帐时,刘某甲直接回答帐卖了。

5、证人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甲儿媳)证言证明,2008年5月5日,邵东县公安局干警到她家找会计凭证时,她开始在柜子里没找到,后来在一楼不锈钢柜子找到交给了公安干警。

6、两市镇经济管理站、原八一居委会群众代表、八一经济合作社监察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两市镇八一经济合作社财务清理情况的报告》,证明自2007年8月1日至8月20日对八一经济合作社X年1月至2007年8月20日这段期限内的财务收支帐目,进行分类清理,逐项审核。对土地征用面积和相应的补偿费及相关往来帐目进行了专项清查,即从1997年1月23日第一笔发生业务至2006年8月23日最后一笔结算业务的整个收付过程。

7、司法鉴定书,证明依法应当保存而被销毁的1994年至2007年支出会计凭证金额为x.82元,隐匿2007年9月1日以后支出的会计凭证金额为x.04元。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销毁、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懂法,不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也不是隐匿会计凭证。经查,两市镇八一经济合作社虽于2007年12月解散,但有关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移送有关管理机构或保存。2008年3月13日,刘某甲与其他管理人员进行封帐后,擅自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作废纸出卖,销毁会计凭证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行为所造成,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懂法,并不等于不受法律追究;刘某甲将2007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会计凭证带回家后,当两市镇经管站、纪检会和公安干警要求其交出会计凭证时,刘某甲谎称已出卖,一直不愿交出,故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庆健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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