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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济源市粮油加工厂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中民二终字第2号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文照,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济源市粮油加工厂。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厂长。

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济源市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粮油厂)、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200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粮油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正兴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略)元由粮油厂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1月18日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2)济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兴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屈文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粮油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城区信用社与粮油厂签订借款合同,由粮油厂借城区信用社X万元,利率为月息8.085‰,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1999年6月20日止。由济源市粮食淀粉厂提供担保。同日城区信用社与济源市粮食淀粉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济源市粮食淀粉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粮油厂)根据合同向城区信用社借用的50万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向粮油厂发放贷款50万元,至1999年6月20日粮油厂已将利息付清。之后粮油厂从1999年7月至2001年1月共付利息(略)元(含以物抵款)。济源市粮食淀粉厂于2000年12月6日更名为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即正兴公司。另查明,原审法院的立案结案情况台帐显示本案系2001年6月19日登记,并且原审法院向城区信用社发出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时间也是2001年6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正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但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是不明确的,依法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1999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1999年6月21日至2001年6月19日,从立案结案情况台帐来看,法院是2001年6月19日收到城区信用社的起诉状的,并且卷宗记载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填发的时间也是2001年6月19日,因此,应认定城区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综上所述,城区信用社要求正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提出的,因此,正兴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200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兴公司向城区信用社承担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正兴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2001)济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封面中载明收案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立案审批表中载明的收到诉状的日期及立案日期均为2001年6月20日,城区信用社提供的济源市人民法院(略)号诉讼费专用票据显示的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也是2001年6月20日,只是其中的“20”日被划去改为“19”日,而济源市人民法院的(略)号、(略)号诉讼费专用票据显示的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01年6月20日,所以,城区信用社缴纳诉讼费的时间只能是2001年的6月20日。因此,城区信用社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1年6月20日,而正兴公司为粮油厂在城区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担保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6月21日至2001年6月19日(因2000年为闰年,天数是366天),城区信用社的起诉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正兴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正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城区信用社辩称,1、法院的立案结案情况台帐登记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的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实际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城区信用社签收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从上述四个时间来看,立案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而不是2001年6月20日。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而粮油厂陆续偿还借款的利息,最后一次还利息的时间是2001年1月,因此,保证期间的开始时间应该从此时计算,至2001年6月19日并未超过二年的时间。综上,城区信用社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正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法院收到诉状后可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当事人可在立案后7日内予交诉讼费,所以,确定起诉的日期应以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据,而不应以批准立案的日期和予交诉讼费的日期为准,就本案来说,由于原审法院的立案结案情况台帐登记的日期和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的日期均为2001年6月19日,这些原始资料足以证明城区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城区信用社与济源市淀粉厂即正兴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只要借款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足额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借款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足额履行债务的就应当认为是不履行债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1999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城区信用社认为从粮油厂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之日即2001年1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的规定,以“年”定期间的,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日历计算法,从每年的始日到最后1日为1年,如果不是从每年的始日开始,那么就应以期间的最后一年中与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天作为终止日,也就是说,从法律意义上讲,“年”是一个固定的期间,无论平年、闰年,都以365天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1999年6月21日开始,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保证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01年6月20日,原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1999年6月21日至2001年6月19日不妥。因此,不管城区信用社是2001年6月19日还是6月20日向法院起诉,均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正兴公司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正兴公司称2000年系闰年是366天,诚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其按闰年的实际天数计算保证期间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正兴公司以城区信用社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保证期间虽然有误,但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正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黄秋坪

审判员任秀娥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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