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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金鑫煤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安福县武功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石溪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安福县金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县金鑫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原煤。2008年10月,被告停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煤款x.9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x.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煤款尚未确认。尽管公司从去年9月份已停产,今年初仍向原告支付煤款x元。目前公司未恢复生产,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无烟煤1000吨,质量要求为发热量在3900大卡以上,具体按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单价为400元/吨,运输费按30元/吨,两票结算,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原告凭有效结算票据和被告的检测结果一次结清;有关质量问题,取综合样,按被告化验为准。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货到24小时内通知原告,由双方派员实地取样复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了货运方式、交货地点、协议管辖等,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做到按需供货,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结帐。2008年9月,因环保等原因被告停产,原、被告中断了销售关系。对于煤款的结算,时任被告原料厂的负责人陈某荣于2009年元月18日向原告的业务经理赵某某出具证明,言明经审核欠煤款x.96元,同时又注明按合同还存在质量问题,待核实确认。同月28日,被告通过赵某某的个人帐户支付煤款x元,实欠煤款x.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陈某荣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煤款尚未确认以及被告职员陈某荣证明的质量问题未举证说明,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煤款x.96元应予偿还。在《合同》的履行中,按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先供煤后付款;且《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安福县金鑫煤业有限公司货款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人民陪审员张海林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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