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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福县武功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莲花县人,住(略)。

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刘四乃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刘四乃提供汽车消费购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江某某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四乃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车款、养路费、利息、服务费合计x.5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江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书面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及刘四乃、邓锦奇均为莲花籍老乡。2006年8月刘四乃向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四乃分期付款向原告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售价x元。由于刘四乃资金短缺,原告同意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x元,同时刘四乃将车作为抵押物抵给原告,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贷3000元并付息,逾期执行银行罚息15‰。《合同》同时约定刘四乃参加营运后,原告协助刘四乃代办好养路费等,每月收取代办服务费100元。该《合同》由被告江某某为刘四乃担保,其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号为赣x。刘四乃购车后,经原告同意刘四乃将该车转给邓锦奇。2006年9月20日始赣x往来账的户名为邓锦奇,原告并于2006年9月30日为邓锦奇担保贷款x元,期限一年。至2007年9月28日,原告替邓锦奇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7年9月20日赣x尚欠原告车款、养路费、利息、服务费合计x.59元。催讨中,被告江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载明赣x车的欠款由其偿还。

另外,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四乃、邓锦奇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往来账、借据、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四乃、江某某签订《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后,原告虽按约交付买卖标的物赣x车辆,但在《合同》履行中该车由刘四乃转给邓锦奇,原告予以认可,说明刘四乃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邓锦奇,属《合同》的转让。被告江某某系《合同》担保人,保证期间,被告江某某出具的书面保证说明《合同》债务的转让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江某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x.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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