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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神后中心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神后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林,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禹州市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唐泽光、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梁军、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何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2月16日许,原告王某甲陪同放寒假的儿子王某蒙到中心医院耳鼻喉科看病,问诊主治大夫在未做任何某查的情况下(包括X光片及血常规等)经诊断王某蒙鼻中隔弯曲需做手术,随后在没有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风险的情况下将其安排在门诊进行手术,由于手术操作粗暴,术中有大量鲜血流出,主治医生却说是正常现象,未采取其它治疗措施。手术后,家属询问是否需住院观察治疗,医生说不用住院,后天来换药就可以了,王某蒙回家后,一直有鲜血从嘴里流出,遂于当天下午到乡卫生院就诊,医生没有对出血部位进行检查,即安排输液治疗,输液后让其回家。2月17日早晨,原告喊儿子起床时,发现儿子已经停止了呼吸。当时王某蒙脸色暗黄、手紧,指甲盖发紫,嘴张开,且嘴里有大量血涌出,拔下鼻塞,里面也有大量的血,而且鼻塞上还沾着两块肉。原告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对于王某蒙鼻腔原发病的诊疗存在检查不全面,诊断依据不足,违背医常规实施门诊手术治疗,操作粗暴和止血不彻底等多种过错,被告乡卫生院对王某蒙鼻部手术后大量出血未采取有效诊断和治疗措施,两被告的医疗过错共同导致患者王某蒙死亡这一严重损害。故应对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4元。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术前作了相应检查,手术过程也操作规范,术后医院告知患者应住院治疗,医生还嘱咐回家后到当地卫生所进行消炎和止血,原告的请求项目已超过赔偿范围。

被告乡卫生院辩称,湖北同济大学医学鉴定,我院给王某蒙用药合理,方法得当,王某蒙作药物过敏导致死亡,王某蒙患有肺部感染,术后患出血性肺炎,我院用药对治疗起着积极作用。病人来我院门诊,只是遵照上级医师医嘱和病人自己要求用的药物,让我们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3页和门诊工作日志1份,证明受害人在手术之前没有任何某查。2、禹州市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处方笺各1份,证明受害人在神后卫生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3、尸检报告书3页,证明受害人因缺氧而死。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中心医院和乡卫生院在此事中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5、收费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其而花费的费用。6、中心医院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做过手术。

被告中心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资质。2、琚永鹏医师证书1份,证明琚永鹏具有医师资格。3、2010年2月16日王某蒙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患者作了相应检查;4、手术记录一份,证明患者的手术是顺利的;5、尸检报告书1份,证明患者系缺氧死亡与医疗无因果关系。

被告乡卫生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3、4,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中心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6日上午原告王某甲带儿子王某蒙到禹州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经检查,王某蒙鼻中隔弯曲,需做手术。王某甲与王某蒙同意后,即纠鼻中隔矫治术,术后王某蒙回家。当天下午原告以儿子王某蒙术后鼻出血到禹州市X乡卫生院就诊,乡卫生院即行抗感染、止血治疗。2010年2月17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某乙发现儿子王某蒙死亡,经许昌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检验鉴定意见为王某蒙因缺氧死亡。2010年8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意见为:“患者王某蒙符合患出血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禹州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王某蒙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的选择欠佳及术后抗感染措施不力的医疗过错,神后镇中心卫生院存在入院检查不仔细的医疗过错,上述过错与患者王某蒙肺部感染病程的恶化、进展均有一定关系,因而与患者王某蒙最终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该二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禹州市中心医院责任程度为30%,神后镇中心卫生院责任程度为10%。”王某蒙鼻中隔矫正术花医疗费861.2元、鉴定费6000元,王某蒙死亡后亲属奔丧处理后事车旅费40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患者王某蒙到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在就诊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王某蒙的死亡二被告均有责任。按照医疗操作程序,中心医院应承担30%责任,乡卫生院应承担10%责任。王某蒙死亡赔偿金x.2元(x.56×20)、丧葬费x.5元(x÷12×6)、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x.7元。被告中心医院承担x.91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被告乡卫生院承担x.97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91元。

二、被告禹州市神后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30元,共计5380元。原告承担2150元,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承担2530元,禹州市神后中心卫生院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段红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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