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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2009年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村余雁林住处,向余雁林询问其丈夫台德武的下落,余雁林夫妇称不知道,王某某认为其故意隐瞒台德武的下落,为了达到逼迫余雁林夫妇说出台德武下落的目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架在余雁林刚出生15天的婴儿陈鑫的颈脖处,将陈鑫绑架在余雁林的卧室里,持续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经法医鉴定:陈鑫面部及颈部损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伤害小女孩的故意,只是想逼迫小女孩的父母说出台德武的下落,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十分严重,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丈夫台德武闹矛盾期间,台德武到朋友陈俊家玩过,后台德武外出,王某某找不到台德武,便认为陈俊知道台德武的下落。2009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出租车到固始县X镇X村陈俊住处,向陈俊及妻子余雁林询问丈夫台德武的下落,陈俊夫妇称不知道。王某某认为是故意隐瞒台德武的下落。看见余雁林坐在床上抱着陈鑫(陈俊夫妇出生15天的女儿),王某要求抱陈鑫,余雁林把陈鑫递给王某某,王某某接过陈鑫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架在陈鑫的颈脖处,将陈鑫绑架在余雁林的卧室里,逼迫余雁林夫妇说出台德武的下落。余雁林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劝说王某某三个多小时,后于当日下午3时许,陈鑫被解救,王某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陈鑫左面颊部两处划痕、左鼻翼划痕、左下颌角下方划痕、左乳突划痕;陈鑫的伤系锐器损伤形成。陈鑫面部及颈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余××均证实2009年1月18日11时许,其朋友台德武的妻子王某某到其家问台德武的下落,在没有得知台德武的下落后,抱着其刚出生15天的女儿并用西瓜刀架在其女儿脖子上,要求说出台德武的下落。余雁林报警,警察到后三个多小时,才把女儿解救下来。余雁林同时证实是王某某要求抱孩子的。2、证人台××证实其和王某某生气在朋友陈俊家玩过,后把家里的钱全部带着外出,听说王某某为找自己绑架陈俊的女儿。3、证人徐××(王某某母亲)证言,王某某和台德武生气,台德武外出,后电话打不通,2009年1月18日,王某某说到陈俊家要陈俊借自己的钱,不知道是要杀陈俊的孩子。4、证人孙××、曹××、邱××均证实,看见一个女的把刀架在陈俊女儿的脖子上,不听别人劝说,陈家人报警,警察过来了。邱丽萍同时证实,王某某的母亲也到现场了,下午近四点才把人质解救下来。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6、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法医鉴定书证实陈鑫的伤情。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西瓜刀的情况。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家私事,绑架他人作人质,并致人质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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