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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鑫琨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2分,并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25日,李某某依据持有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时间已改6个月)今借李某领大女儿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贰分)时间从2007年农历3月25日-2008年3月25日止时间1年借款人张某某农历25日2007.5.X号”。张某某主张借款已偿还,并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时间改6个月)今借李某领大女儿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贰分)时间从2007年农历3月25日-2008年3月25日止时间1年借款人张某某农历25日2007.5.X号”;2009年5月1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07.5.X号”的《借条》中“张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李某某持有”借条”中“李某领大女儿”即为李某某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来作出尽可能贴近客观真实情况的判断。原告持有2007年5月11日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款已偿还完毕,且持有收回的原始“借条”一份,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从被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借条”,是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对其书写的借条内容清楚,是根据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背下来自己书写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张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张某某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依据其持有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尚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有其提供的“借条”和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被告张某某的名字进行鉴定,并没有对借条的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不全面,且张某某提供的检材不全面,原告要求对借条的签字及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是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在委托前监督被告张某某现场亲笔书写了检材,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持有的“借条”的内容为被告张某某书写,但不是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原告依据该“借条”起诉,亦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虽未提供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但被告根据安排向鉴定机构邮寄了鉴定费用1000元,并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该笔费用确系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借条的签名及内容进行鉴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按照正常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还清借款收回借条应当当面销毁,不应当保留至今,既然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已还清,必须提供还清借款的证据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相同的“借条”为何出自被上诉人一人书写的证据,该证据为何交由上诉人保管;3、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持有的签有张某某名字的“借条”。在庭审中,李某某称该“借条”是张某某当面书写并签名,但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借条”中的签名“张某某”并非张某某本人所签,故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司法鉴定书中的附件二中的检材“借条”即为李某某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条”,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已明确表示对其提交的“借条”不再申请鉴定。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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