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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2日上午和下午、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先后3次在邵东县保健品市场百老汇歌厅附近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每克600元。

2008年10月16日左右、10月19日下午、10月22日下午和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4次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毒品海洛因,共重约0.2克,共得赃款200元。

2008年10月21日上午和下午、10月22日下午、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4次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毒品海洛因,共重约0.35克,共得赃款350元。

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何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赃款155元。

2008年10月23日中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时,搜缴其毒品海洛因1克。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根据公安机关的指示,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在百老汇歌厅门前交易毒品。当被告人曾某某依约赶到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搜缴毒品海洛因0.92克。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重3.92克;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重1.6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刘某乙、曹某某、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语音业务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刘某甲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新燕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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