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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4日夜,赵某某、郭风斌(均已判刑)在辉县X镇X村侯XX家门口,将侯XX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赵某某将该车卖给李金兴(已判刑),李金兴又经张步法(已判刑)介绍将该车卖给卢晓华(已判刑),卢晓华又于2008年冬天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陈述;证人张四全、赵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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