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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原高明市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借款协议书》,其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的下部对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支付(略)元款项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所举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得出被告向原告开办的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而欠款,原、被告协商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在一式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是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被告偿还了(略)元款项的行为再次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换言之,假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存在被告偿还原告(略)元借款的行为,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是被告,还是广西北流市交警部门向原告购车此争议事实不影响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不作判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略)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切实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下部补充约定对上部约定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乙方在十五天后交还甲方壹拾伍万元正车款”,可见变更的条款并未约定被告还款的截止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从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略)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所举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得出被告向原告开办的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而欠款,原、被告协商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一、原审原告在其原审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上诉人是向其本人购买车辆而并非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向原告开办的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原审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向其本人购买车辆。相反,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佛山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的关系,而是上诉人代广西北流市交警大队向高明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因而上诉人即使欠车款,亦只是欠该公司的车款,而不是欠被上诉人的车款。二、原审判决偷换概念,把原审原告的高明市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公司的开办人这两个不同的身份和法律概念混为一谈。由于这一错误,导致了原审判决根本性的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协商作欠款转化为借款”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更没有履行。其一,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生效时间,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签署的时间,在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方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单方签上的,对这份有瑕疵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该书证上多加盖有指模为理由,认定其证据效力大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书证(因没有指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中在上诉人签名上所加盖的指模,实际上也不是上诉人加盖的,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其二,按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借给上诉人现金,而不是将所谓购车款转为借款,但自始至终,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可见该借款协议亦未履行;其三,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代北流交警支付的(略)元购车款认定为归还借款,仅是其主观臆测,是没有事实依据。2、如果原审原、被告要将上诉人欠高明市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款转化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那么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首先取得债权人即高明市兴业汽车有限公司的同意,并由其出其有效的债权转让文书,并且其转让的债权必须是明确的,该债权转移方能成立,但本案中,原审原告既未主张其债权取得是基于上述公司转让的,更未能提供相应的上述公司转让债权的有关凭证,并且上诉人对与上述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关系还存在争议,因为上述公司卖给上诉人的车辆是不合格的车辆,根本不能办理汽车入户手续,因此,上诉人还在向该公司提出退还已付的车款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审认为“将车款转化为借款”有效的事实和法律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在程序上,上诉人于2005年6月25日提出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上诉。上诉人系于2005年6月25日提出上诉,而原审判决已经于该日生效,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之后双方又对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以手写的方式进行补充变更,随后上诉人据此于2003年10月17日履行归还了(略)元,上述协议的确认和履行主体均为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表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及上诉人履行归还(略)元的事实可印证,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有义务依约履行。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买卖是一种事实的交易行为,在双方交接完车辆单证、车辆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追收货款的过程中,确认将尚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以各自名义确认,之后亦据此履行,故本案车辆的实际交易主体是双方当事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清偿未还借款(略)元的问题。

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某经手向被上诉人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高明市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二台汽车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诉人王某于2004年12月3日提出的、由其本人签名的《管辖权异议书》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王某辩称其是作为经手人代广西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购买车辆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得到了该广西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其购买车辆的行为亦没有事后得到该广西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追认,故因此而产生的清还购车款项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王某自行承担。

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有其各自本人签名并加具指模的、时间为2003年6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协议书》下面所注“乙方在十五天后交还甲方壹拾伍万元正车款((略))”的字样,其能够与上诉人王某代广西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高明市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该《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实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协议将上述购车款转化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刘某负有(略)元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某已经向被上诉人刘某清还购车欠款(略)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上诉人王某尚欠被上诉人刘某购车欠款(略)元没有清偿,其应当依法予以偿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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