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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白某某诉何某某、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再亮,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白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再亮、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白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建兴公司在孝神路伊洛河大桥北处施工时,用土堆在大桥北处路面上。2008年6月2日晚上,何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二原告之子王某涛去城区小吃不夜城就餐。6月3日1时56分许,何某某、王某涛在返回途中,摩托车撞在被告建兴公司堆的土堆上,造成二原告之子王某涛当场死亡。被告何某某明知自己和王某涛饮酒,还驾驶摩托车回家,造成王某涛从摩托车上摔下致死,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兴公司将土堆在有效路面上,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2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28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表示同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建兴公司在行驶道路上堆放障碍物,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况且,王某涛作为成年人,明知酒后驾驶的危险性,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主观上存在过错,答辩人仅仅为乘坐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因此,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1、建兴公司在施工时设置有防护措施,土堆是为了防止意外修砌的;2、施工路段沿线埋设了7个夜光金属标志。因此,建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1时56分许,何某某、王某涛同乘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孝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洛河桥北处时,撞到路上土堆摔倒,造成王某涛死亡、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该事故是何某某、王某涛同乘一辆摩托车在孝神路伊洛河桥北处撞到土堆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是谁驾驶的摩托车。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此事故的相关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韩某某证明事故发生前,与王某涛、何某某一起吃饭,饭后王某涛驾驶摩托车将证人送回家,之后,看到二人争着驾驶摩托车,但最后是谁驾驶的摩托车不清楚。其他证人的证词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到底是王某涛还是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对王某涛、何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王某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王某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后巩义市公安局以何某某曾无证驾驶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

2008年6月12日,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S314防汛道路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孝神路伊洛河北头处的施工路段属于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S314防汛道路NO.1标段。

建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施工路段上曾设置过多个警示标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土堆前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在巩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王某戊证明土堆前曾设立过标志,但在事故前一日丢了。

同时查明:王某涛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原告王某甲现年66岁,白某某现年64岁,二人共有子女四人,王某涛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08元。以上费用共计x.08元。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涛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但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何某某系驾驶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何某某系驾驶者,但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被告何某某所有,何某某明知王某涛喝酒之后仍给其提供车辆,对于王某涛的死亡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建兴公司在承建的路段上施工,并在道路上堆放土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距离处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虽然建兴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所堆放的土堆前有相应的提示或警示标志,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戊、姜某某证言,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当天,该土堆前没有任何某示标志,因此,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涛、何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建兴公司未在土堆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因此,三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王某涛对于自己的死亡应承担10%的责任;何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建兴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何某某赔偿原告x.52元,建兴公司赔偿原告x.05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检尸费4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收费单位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白某某三万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二分;

二、被告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六万四千五百六十三元零五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七百二十元,被告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王某甲、白某某负担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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