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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甲与抚顺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丛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抚顺市正华房地(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X街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丛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正华房地(略)。

丛某甲与抚顺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丛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6日,丛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丛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认申请再审人享有股权,但对于丛某乙侵占75万元股份给申请再审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正华公司、丛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丛某甲与丛某秋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丛某甲原非正华公司股东,但该股权转让合同经正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为此修改了公司章程,应认定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案涉股权。关于签订时间为2002年8月26日、同年7月16日转让协议,因转让方丛某秋提出否认,丛某甲不予认可,正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原审对丛某甲主张的确认其享有正华公司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丛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遭受损失,可另行诉讼,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无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丛某甲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丛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云波

审判员吴玉生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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