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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申家齐诉徐某乙、杨某某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家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延津县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甲、申家齐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杨某某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徐某乙于2008年5月28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现金1万元及利息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申家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6日杨某某借原告徐某乙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杨某某不偿还,由两个介绍人申家齐、徐某甲偿还。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向被告申家齐、徐某甲主张了权利,至今杨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另外庭审中被告徐某甲称借款到期后杨某某通过徐某甲偿还给原告1000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用原告徐某乙的现金,约定借款逾期不偿还,由被告申家齐、徐某甲偿还,应认定为被告申家齐、徐某甲是债务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家齐、徐某甲称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某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仅付给杨某某9000元,因申家齐、徐某甲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有被告的陈述不足以对抗借条上所反映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同样道理,不能认定被告徐某甲主张的借款到期后杨某某通过徐某甲偿还原告1000元利息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07年4月16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徐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1300元。被告申家齐、徐某甲负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申家齐、徐某甲上诉称:借条内容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借条中所载明的介绍人与保证人不是同一回事,不能仅凭借条就确认两上诉人就是该债务的保证人;被上诉人徐某乙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到期后杨某某又通过上诉人徐某甲偿还了被上诉人徐某乙利息1000元,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阐述,显失公平;即使借款的保证合同成立,借款的保证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予以免除;上诉人提供的徐某乙书写的一份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徐某乙与杨某某协商后重新约定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当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乙辩称:借据约定杨某某逾期不偿还,由被告申家齐、徐某甲偿还,应当认定申家齐、徐某甲就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申家齐、徐某甲索要欠款,并不超出保证期限;还款协议书是圈套,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和指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辩称:答辩人找徐某乙借的钱,徐某乙同意后让答辩人找证明人,答辩人找来申家齐、徐某甲作证明人,借了1万,但徐某乙只给我9千,到期后答辩人向徐某乙支付了利息,徐某乙同意答辩人继续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历2008年5月27日,债权人赵吟勇、徐某乙与债务人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现有杨某某欠十八里庄赵吟勇、徐某乙二人,现金计叁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分期付清。第一期,在2008年5月底(农历)还现金壹万元整,剩余贰万伍仟元在08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果杨某某违约,以现有房产抵押或者抵账出卖”,张学文、徐某甲以证明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署名。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向徐某乙借款1万元,由申家齐书写了借条后,杨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属名,杨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徐某乙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人杨某某在申家齐于2007年3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后,申家齐、徐某甲以经手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因借条上没有注明两个介绍人的身份,又因该借条上除杨某某、申家齐、徐某甲三人签名之外再无其它人签名,申家齐、徐某甲应作为借条上的二介绍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申家齐、徐某甲在借条上署名并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申家齐、徐某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农历2008年5月27日,债权人徐某乙与债务人杨某某协议变更原借款合同时,仅有原保证人徐某甲在农历2008年5月27日协议上署名,而原保证人申家齐没有在农历2008年5月27日协议上署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保证人申家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申家齐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徐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1300元,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杨某某、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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