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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与平舆县富康小区的开发商李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富康小区门朝北十二间门面房,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每间每月租赁费2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9月,李XX将上述门面中从东数第5间及第7、8间卖给了二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租赁房屋的物权转让给了原告。房屋这期间二原告委托他人代收了被告交付的租赁费x元,被告也认可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但被告却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二原告租金x元,经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闫俊伟、刘某某与李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书。甲方(出租方):李XX,乙方(承租方):闫XX、刘某某。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坐落在挚地大道北段,富康小区西区门面房共32间,租赁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特定立如下协议。

一、西区门朝东20间门面及X层20间仓储用房为1;门朝北12间门面房为2。

二、以上租赁房屋,年限为5年1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2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三、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装饰、装修,不得破坏房屋设计结构,有关方面必须遵守富康小区物业管理制度,服从物管人员的管理。

四、甲、乙双方商定:租赁费一次交清一年租赁费,次年8月1日前交付下年度的租赁费。

五、1房月租赁费260元,2房月租赁费200元。

六、乙方在租赁期内属乙方经营使用不得单方转租他人,如需转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租。

七、房屋租赁期间装饰装修由乙方负担,房屋的修缮与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做好房前县城规定的“三包”,因“三包”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

八、租赁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订合同优先承租此房屋。

九、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负有关法律责任。出租方:李XX、谭XX、张X、李X、郭XX、吴XX。承租方:闫XX、刘某某。06年6月30日。其中,刘某某租赁X门朝北12间门面房。2006年9月,李毛六将上述门面中从东数第5间及第7、8间卖给了二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董某乙为第5间,房号0111,董某甲为第7、8间,房号0113、0114.。在此期间二原告委托他人代收了被告交付的租赁费x元。至起诉时仍下欠原告董某甲28个月租赁费x元,下欠原告董某乙23个月租赁费5200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

另查明,平舆县X镇陈蕃富康花苑管理办公室证明,富康小区X#楼(检察院对面)5、7、X号门面房,于2006年6月30日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06年10月1日履行。在此期间于2006年9月份将上述门面房卖给了董某乙、董某甲。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给了董某乙、董某甲。证明人:李毛六2010年9月21日,并加盖了平舆县X镇陈蕃富康花苑管理办公室印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李XX等人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开发商将刘某某租赁的X门朝北从东数第5间及第7、8间买给了二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给了董某乙、董某甲。被告刘某某也相应支付了租赁费x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已拖欠的租赁费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费一次交清一年租赁费,次年8月1日前交付下年度的租赁费。被告现已拖欠原告董某甲28个月租赁费x元,下欠原告董某乙23个月租赁费5200元,故二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支付该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交付房屋。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甲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向原告董某乙支付房屋租赁费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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