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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长垣县魏庄镇总管卫生院、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建秋,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X镇总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战、孟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长垣县X镇总管卫生院(以下简称总管卫生院)、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日14时,原告王某某之夫李现珍因感冒前往总管卫生院作门诊治疗,由该院赵某某医生接诊,并进行输液治疗,李现珍回家后在当日19时左右病故,原告为此和被告总管卫生院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是医方的医疗过错造成李现珍死亡,请求被告进行赔偿。2008年1月6日,在长垣县卫生局领导张宏俊、魏庄镇领导郑文峰、丁寨村村长李东修的主持下,原告王某某之子李金栋代表亲属与院方代表郭某某共同达成补偿协议,其协商的内容为:李现珍去世与总管卫生院医疗纠纷一事,因我们家属不愿去做尸检,责任不明,自愿放弃一切赔偿请求,同意县卫生局、镇政府、村委会调解方案,由院方补偿现金x元,用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保证以后不再对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有补偿要求,否则,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人(家属代表):李金栋;院方代表:郭某某;担保人:李东修、李现瑞;见证人:张宏俊、郑文峰。协议签订后,总管卫生院将x元补偿款交付李金栋。后李金栋又将补偿款转交原告王某某,但王某某认为李金栋当时未将处理结果告知自己,总管卫生院应对李现珍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总管卫生院及赵某某认为,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尸检才能证明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原告不同意做尸检,才导致责任无法划分,所以被告总管卫生院及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总管卫生院医师,其医师资格证书于2007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证书编码为:x。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当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认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现珍在总管卫生院作门诊治疗输液后死亡,其子李金栋作为保证人(家属代表),在县、乡、村三级干部主持下,已表示不愿做尸检,并代表亲属接受了总管卫生院对李现珍的死亡所补偿的安葬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现原告王某某又以未在双方所签订的保证书上签名,不同意保证内容为由,提起诉讼,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接受了被告的补偿款,且原告在庭审中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视为原告对保证内容的默认。由于原告及其亲属放弃尸检,导致专业人员不能以尸检的形式对李现珍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原审亦不能依照科学依据认定医方在对李现珍的诊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以丈夫李现珍死因不明,要求被告总管卫生院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总管卫生院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安葬李现珍的安葬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系代表总管卫生院为李现珍提供医疗服务,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责任的情况下,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总管卫生院、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赵某某的医师资质证书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医师执业不仅仅有医师资质证书,还要在当地卫生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才不属于无证行医,原审没有认定其非法行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医疗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患者死亡的48小时有效尸检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进行尸检,而原审以所谓的“家属代表”签字不愿意尸检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原审没有对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的处方和用药情况予以查明,被上诉人任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赵某某单独为患者治疗,输液前没有进行皮试,也没有提供处方证明用药情况,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并且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总管卫生院辩称:尸检必须征得家属的同意,上诉人的家属不同意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家属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上诉人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是合法医疗机构,赵某某具备医师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作为总管卫生院的一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总管卫生院承担,答辩人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总管卫生院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后,在长垣县卫生局领导张宏俊、魏庄镇领导郑文峰、丁寨村村委会主任李东修的主持下,李现珍、王某某夫妇之子李金栋于2008年1月6日与总管卫生院签订了保证书,对此本院认为,李金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李现珍家属代表名义作出同意补偿方案并承诺以后不再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后果对李现珍其他近亲属具有法律效力;保证书签订后,李金栋已经将总管卫生院支付的x元补偿款交给了王某某,应视为王某某对保证书约定内容表示认可,王某某要求总管卫生院再次予以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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